商事主体与政府之间的争议解决制度
案例2:
贾某某的妻子汪某某在原告奥德公司担任保洁员一职,工作时间为7时至19时。2017年6月16日6时13分许,汪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申虹路路口,遇吴某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南右转弯,大货车车头右前角与电动自行车左后侧相撞,汪某某倒地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汪某某与吴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5月31日,汪某某的丈夫贾某某向被告长宁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5日,长宁区人社局受理申请并向奥德公司及贾某某送达受理决定书。长宁区人社局在对汪某某事故情况进行调查后,于2018年8月1日作出长宁人社认(2018)字第4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6月16日6时13分许,汪某某骑电瓶车上班途中,经闵行区北翟路申虹路路口处,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汪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4条第(6)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分别送达奥德公司及贾某某。
被告长宁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职权,长宁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件的争议在于,汪某某向原告奥德公司提交的“自动放弃缴纳社保声明”能否构成奥德公司主张应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可由员工或者用人单位自由处分,且是否缴纳社保与被诉工伤认定并无关联,故对奥德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https://www.daowen.com)
据此,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之规定,于2018年12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奥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奥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奥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贾某某对被上诉人长宁区人社局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汪某某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亦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汪某某在入职后向上诉人提交的“自动放弃缴纳社保声明”能否构成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是保障公民在工伤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并不是由职工和用人单位自由协商处分的权利。而且,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与认定工伤并无直接关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申请以及认定工伤并不以伤(亡)者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为依据。故对上诉人主张的汪某某放弃缴纳社保,应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认为汪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主要事故责任,也无证据证实。故被上诉人认定汪某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4条第(6)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于2019年3月2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总第279期)第47-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