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破产管理人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增加规定破产管理人,是我国《破产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所谓破产管理人,是在破产宣告后,由法院指定或债权人会议选任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卖和分配的职能机关。[4]
由于破产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高效的基础上顺利进行,与破产管理人的活动休戚相关,因此,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由于我国原先的破产法规定主要由政府组成的清算组来承担各种破产事宜,这不仅有浓厚的政府干预色彩,也不够专业化。因此,新破产法引入了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专设一章对破产管理人有关内容做了概括规定,内容涉及破产管理人的指定、资格、职权、责任等方面。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引入,是新破产法成为符合时代需要的国际化立法的重要标志。(https://www.daowen.com)
(二)破产管理人的产生和职责
1.管理人的产生
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依照破产法的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2.管理人的职责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若管理人要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予以更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