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伙企业概述

一、合伙 企业概述

(一)合伙的概念

合伙企业与合伙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所谓合伙,是指合伙人为经营共同事业、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组成的联合。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将合伙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并分别规定在民法典与商法典中。民法典从契约角度规范合伙,而商法典从主体的角度规范合伙。[1]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多将合伙视为一种法律行为,强调的是合伙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因此,基于此种契约而形成的联合比较松散,每当交易完成,合伙自然终止。随着经济的发展,那种将合伙视为契约、视为个人之间联合的做法阻碍了合伙广泛参与工商活动。于是,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在民法典之后的商法典中规定了商事合伙,将其视为一类商业经营的主体。在英美法系国家,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商事合伙的法律地位亦逐渐得到确立并有相关单行立法出现。

我国的合伙也可分为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民事合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这种民事合伙不是企业,其特征类似于合同。具体表现为:(1)合伙的成立须以合伙协议为基础,合伙协议是调整合伙关系,规范合伙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处理合伙纠纷的基本法律依据。(2)合伙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3)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合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的对外债务时,合伙人需以其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即承担无限责任,同时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的合伙债务,即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制定时,直接将民事合伙作为一类合同暨合伙合同予以规定,在《民法典》的第二十七章中进行了全面规定。

商事合伙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中,是指那些具有企业资格的合伙形式。合伙企业作为一种商事主体,虽然其成立也以合伙协议为基础,但它与民事合伙有着重大的不同。合伙企业作为非法人组织,却是具有独立性的市场主体,需要取得商号,办理商业登记,建立商业账簿后方可开展营业,并且其营业在一段时间内长期存续,解散时要像法人一样进行清算。因此,我国《合伙企业法》中所规定的合伙企业是标准的商事合伙。

(二)合伙企业的概念与特征

1.合伙企业概念

合伙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由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由全部或部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依据该定义,合伙企业可分为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其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起源于中世纪的陆上合伙制度,即同一个家庭成员组成的一种联合体,他们一起工作以增加家庭的财富,最后外人也可以加入,并成为一种商业实体,而每一个合伙人就联合体的债务对第三人负担无限责任。[2]进入近现代社会,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兴起和联合体规模的扩大,各类生产者和经营者愈发趋于通过联合来实现对财富的攫取,合伙经营更普遍受到重视。目前在世界各国,合伙企业的数量及其在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都不可忽视。

2.合伙企业特征

合伙企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成立合伙企业必须以合伙协议为基础。合伙人应当协商一致订立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各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合伙企业的设立、经营、解散等各阶段中的重要问题作出约定,并采用书面形式。

(2)合伙人应当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无论是普通合伙企业还是有限合伙企业,每个合伙人都有出资的义务,全体合伙人应按照协议经营合伙事务、分配收益、承担风险。

(3)合伙企业是非法人组织。合伙企业不是独立的法人组织,其对外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仍然是各合伙人。其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仅以自己的出资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责任。

(4)合伙企业具有相对独立性。合伙企业可以有商号,并可以其商号对外从事经营业务、参与诉讼活动。我国学界的通说认为,合伙企业是介于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之间的企业组织形式,是一类独立的市场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