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质押
(一)质押的含义及特征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特定的财产出质给质权人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提供财产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用来担保债务的特定财产为质押财产,包括物和法律允许的权利。质押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一般情况下,质押是转移财产占有的一种担保方式。如果是以动产为客体的质押担保,质物必须交由质权人占有,这是质权担保的基本特征之一。质押财产是质权担保的核心。由于质押财产多为动产或者权利,其转让相对于不动产具有便捷性。因此,出质人有可能在达到自己的目的后,将质押财产出卖、出租或者藏匿,从而损害质权人的利益。另外,作为动产,占有是其公示方法。如果不移转占有,债务人又可以用同一动产去为其他的债务担保,也减少了它作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一般担保财产,对债权极为不利。因此,质押财产必须移转占有,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对于以法定权利作为客体的质权而言,通过登记实现公示以达到此目的。
第二,质押的标的为他人的动产或者权利。质押财产可以是债务人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人的财产。如果出质人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可以善意取得质权。由于质押以移转占有为基本要件,不动产不适合移转占有,因此不能成为质押担保的标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可以成为质权的客体。
第三,质押是实践性担保。所谓实践性担保,是指质押合同的成立时间,并不是以质权人与出质人双方在质押合同上签字为准,即不是以合意的达成为准,而是以质物交与质权人占有的时间来决定。如果质押合同仅有质权人与出质人双方的签字,而出质人并有将约定出质的财产交与质权人占有,则视为质押担保不存在。对于不存在的合同,当然不可能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利益是根本得不到保证的。因此,《民法典》第429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四,质押具有从属性。质押担保的成立、变更、消灭都是从属于主债权合同的,它自己不能独立存在。同样,质权也不能单独转让。
(二)质押的种类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我国的质押分为两类: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这是以质权的客体不同为标准所作的区分。
1.动产质押
(1)动产质押的含义与特征
《民法典》第425条第1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由此可见,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有权依照本法的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动产质押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用于质押的财产是动产,这是动产质权的客体。所谓动产,是指可以移动的财产。这与权利质押之客体完全不同。第二,出质人必须将质物交与质权人占有,其质权方能设立。第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对该质物进行处分,并就其价值有优先受偿权。
(2)动产质押合同
动产质押合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签订的,用来明确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移转特定动产占有方式用作债权人债权担保以及在担保中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动产质押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动产质押合同为要式合同。《民法典》第427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也就是说,动产质押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的。如果当事人以口头约定质押关系,则因违反法定的形式要件而不成立。第二,基于动产质押合同而成立的质权具有实践性。动产质押合同订立后,债权人的质权并不成立。自出质人将质物交与质权人后,其质权方成立。如果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其质权不成立;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427条第2款规定:“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基于与禁止流质抵押相同的理由,质押合同中也不得出现流质质押。《民法典》第428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此为禁止流质质押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该种约定,该约定无效。该约定无效,不影响质权合同中其他部分的效力。
(3)质权人和出质人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质权人的权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根据《民法典》第430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质权人所收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第二,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行使该权利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债务清偿期未届满时,质权人占有的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的利益,而且发生此种情况,并非是由于质权人的保管所致,而是由于质物本身的原因造成的。如出质人交付的化学物品将过期,如不处理,质物将失去价值。二是质权人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拒绝提供。出现上述两个条件时,质权人无须征得出质人的同意,可将质物拍卖或者变卖。质权人拍卖或者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所有权仍属出质人,质权人可与出质人协商约定将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交于第三人提存,等债务履行期届至时,以该提存的价款清偿债务。
质权人的主要义务表现在:第一,赔偿义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质物的妥善保管义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第三,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出质人的权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https://www.daowen.com)
第一,监督权。《民法典》第432条第2款规定:“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第二,要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的权利。《民法典》第437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第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出质人的主要义务表现在,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应质权人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2.权利质押
(1)权利质押的含义与特征
权利质押是指出质人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或者办理权利出质登记为其质权人的债权担保的担保方式。
权利质押具有如下法律特征:一是权利质押的客体为一定范围内的权利。权利质押须以可以转让的权利为标的,非是任何权利均可。充任质权客体的权利必须是可以让与的财产权。人格权与身份权是非财产权,不得成为质权的标的。不可让与的财产权,如身体伤害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等不得为质权的标的。如以不可让与之财产权为标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质权人)的利益将无法获得保障。二是权利质押为一种准质权。动产质权以动产为标的,权利质权以权利为标的。由于质权为一种物权,故其客体须为一定的物。由于质权的内容在于物的交换价值,因此可以交换的权利也可以成为其标的。然而这种以财产权为标的之质权,在性质上与以有体物为标的之质权毕竟不同,故称为准质权。根据《民法典》第446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第三,权利质押的公示方式是交付或者登记。质权的生效必须采取公示方式。动产质押的公示方式是交付,而权利质押的公示方式是交付或者登记。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权利质押的客体
《民法典》第44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权利质押的客体主要如下。
①票据。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本三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的票据。汇票可以分为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两种。本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又分为普通支票、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三种。
②债券和存款单。债券是依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债券是一种特别的债权债务关系凭证。在我国主要有国家债券与公司债券两种。
存款单是公民个人或者单位将其所有的货币(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依法设立的储蓄机构后,由该机构向其出具的证明存款存入并可以依法支取的书面凭证。
③仓单和提单。仓单是保管人向存货人交付的用来提取仓储货物的凭证。根据《合同法》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向存货人交付存单。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④依法可转让的基金份额和股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由于股票和股份都是财产权利凭证,因此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但是,该权利必须是可以转让的,并不是所有的股票和股份都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公司法》对于特定主体,如发起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转让股份作了限制性规定。
⑤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商标专用权是一种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当事人如果要转让注册商标的,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规定,专利必须能够在实际生产中运用,即具有产生财产收益的作用。因此专利权主要是财产权。著作权是作者对其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等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其中的财产权是可以转让的,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
⑥应收账款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
(3)权利质押合同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其第427条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中,明确要求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但是关于权利质权部分没有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基于《民法典》第446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的表述,权利质权的设立,也应当以书面质押合同为准。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①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③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④担保的范围;⑤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根据《民法典》中权利质权的特别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