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股权并购);或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简称资产并购)。为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行为,2003年3月7日,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后经商务部两次修订,现在生效实施的是《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9年修订)版。
(一)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要求
第一,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者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第二,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债务;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原有的债权债务。
第三,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但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并购当事人应当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
第五,并购当事人应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说明,如果有两方属于同个实际控制人,则当事人应向审批机关披露其实际控制人,并就并购目的和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进行解释。当事人不得以信托、代持或其他方式规避上述要求。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
外国投资者进行股权并购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1)注册资本为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2)注册资本在210万~500万美元之间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3)注册资本在500万~1 200万美元之间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4)注册资本在1 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外国投资者进行资产并购的,应根据购买资产的交易价格和实际生产经营规模确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
(三)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出资
第一,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者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第二,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该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价款,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其余部分的出资,合同、章程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投资者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同、章程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第四,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注册资本的25%,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出资的,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四)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是指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股份的行为。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1)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2)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设定质押及任何其他权利限制;(3)境外公司的股权应在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除外)挂牌交易;(4)境外公司的股权最近1年交易价格稳定。上述第(3)、(4)项不适用于特殊目的公司。所谓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五)反垄断审查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就所涉情形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1)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2)1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3)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4)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
境外并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购方应在对外公布并购方案之前或报所在国主管机构的同时,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并购方案:(1)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拥有资产30亿元人民币以上;(2)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上的营业额达到15亿元人民币以上;(3)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4)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市场的占有率达到25%;(5)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参股境内相关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超过15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购,并购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审査豁免:(1)可以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2)重组亏损企业并保障就业的;(3)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人才,并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4)可以改善环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