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定金
(一)定金的含义与特征
我国的定金制度是在《民法典》合同编之第八章“违约责任”部分进行规定的,因此我们认为定金制度的主要作用应当是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但是《民法典》第586条第1款也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由此可见,定金也可以是担保的一种方式,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据约定,由一方在合同履行之前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量的金钱,以对对方债权进行担保的法律制度。定金制度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定金具有担保和违约救济双重属性。定金除具有担保作用外,还具有违约救济作用。交付定金后,如果交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违约,则其所交付的定金视为违约赔偿金,转化成对受害方的救济;如果接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于对方,增加的部分就成为向对方的救济。当然,如果定金不足以弥补对方当事人的损害的,受害方还可以要求对方对不足的部分进行赔偿。因此,定金的作用并不仅是担保,更是一种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其对于债权的担保也是通过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实现的,故其不属于典型担保。
第二,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民法典》第586条规定“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由此可见,如果当事人只是在合同中约定支付定金,但是没有实际向对方交付,则该约定不成立。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成立。
第三,定金合同具有从属性。定金合同属于从合同,以主合同有效力为前提,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也无效。
(二)定金的数额
《民法典》第586条第2款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该关于定金数额的规定,具有以下含义。
一是定金数额的确定坚持意思自由的原则,由当事人约定。该约定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作出方可产生效力。
二是当事人关于定金数额的自由约定存在法律上的边界,即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故定金的数额上限为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https://www.daowen.com)
三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并非该约定无效,而是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百分之二十以内(含百分之二十)的部分仍具有定金的性质。
四是当事人对定金数额的变更可通过默示民事法律行为完成,即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最终定金的数额以实际交付的为准,当事人原来的约定不再具有约束力。
(三)定金的处理
《民法典》第587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定金的处理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是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定金是交付给债权人的金钱,当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该定金应当由债权人返还给给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或者抵作相应的价款以降低交易成本。
二是由债权人取得。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三是由债权人双倍返还。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于给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
根据法律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