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

第二节 产品质量法

案例2:

2015年12月1日,某公司以70 000元的价格向北京某公司购买集装箱运输半挂车一辆,花费54 509.13元(不含税),加装车厢后用于运输。2016年10月18日,涉案车辆行驶至G6高速皋兰往白银方向段距皋兰10公里处,突然失火。2016年11月16日,皋兰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皋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基本情况:2016年10月18日17时43分,兰州市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报警称,G6高速皋兰往白银方向段距皋兰10公里处一辆半挂火车起火。皋兰中队到场处置。火灾烧损部位位于车厢后侧,无人员伤亡。据统计直接经济损失1 321 400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17时30分许,起火部位为货车(×××)半挂车厢后侧;起火点为货车车厢右侧后轮处;起火原因为:排除人员纵火,排除电气线路短路引起火灾,排除车厢内物品自燃;不排除车轮摩擦引起火灾。

事故发生后,某公司支付道路清障费2 000元、施救费34 844元、停车费25 880元。

2017年6月5日,某公司(乙方)与托运人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甲方)达成赔偿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运输协议,由乙方作为承运人,从兰州至北京运输甲方委托货物。鉴于乙方运输该货物车辆(×××)半挂车辆于2016年10月18日G6高速皋兰往白银方向段距皋兰10公里处起火,经扑救后,甲方托运货物已灭失,经统计直接经济损失金额为1 321 400元。鉴于甲方对托运的货物已投保,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已向甲方承担617 468.21元的保险责任,仍有579 422.79元损失甲方无法获得相应赔偿。甲乙双方对以上事实一致确认,本着平等、公平、公正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作为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负有将甲方货物安全运输至合同目的地的义务,乙方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灭失,应当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鉴于此,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对该笔货物的损失由乙方向甲方进行赔偿。以甲方货损中未得到保险赔偿的部分为基准,本着互相体谅的共识,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40 000元。2017年6月14日,某公司委托其员工张某某向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汇款340 000元。

某公司还主张其因火灾产生轮胎损失费22 214元,处理事故产生必要的食宿交通费3 922元、营运损失57 360元。(https://www.daowen.com)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缺陷。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意见,涉案车辆右侧第二轴轮毂内轴承存在质量缺陷,涉案车辆发生火灾的直接原因是右侧第二轴轮毂内轴承损坏,导致轮胎抱死发热后起火,最终引起自燃,本次起火事故与产品质量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

即涉案车辆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6项关于“因缺陷产品致人侵害的侵权纠纷,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二被告未能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经核实,原告主张的挂车损失、车厢损失及轮胎损失,均系以购置价格为基准,未考虑折旧及残值因素,不能作为确定损失数额的依据。经释明后,原告亦未申请就上述损失数额进行评估,致使上述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道路清障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及货物损失,系因此次火灾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产生必要的食宿交通费3 922元、营运损失57 36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京0115民初31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