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寿保险合同

二、人寿 保险合同

人寿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险合同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或者死亡为保险事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合同的标的是人的生命。保险人是根据被保险人的生命状态给付保险金责任,包括其生命的终止和生命的存续期限届满两种情况。

二是人寿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属于固定金额。这是因为人的生命本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进行估算。保险金额的多少完全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固定的保险金额,但是这并不是被保险人生命的价值。

三是人寿保险合同的期限较长。这是由人寿保险合同的目的决定的。人寿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平时的积累以解决被保险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的经济来源,本身具有储蓄的性质。这就需要长期的过程。故在人寿保险合同中,对于被保险人的年龄一般都有特别要求,并因其年龄而收取不同的保费。

(一)人寿保险合同的种类

1.死亡保险合同

死亡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按照约定数额给付保险金的人寿保险合同。死亡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利害关系人的生活,而不是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2.生存保险合同

生存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以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生存为保险事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仍生存的,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人寿保险合同。与死亡保险不同,生存保险的目的在于被保险人自身的利益,在保险期间届满后,被保险人可以取得一笔保险金,可以满足其生活中的需要。

3.生死两全险合同

生死两全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死亡或者该期间届满仍生存为保险事故,当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间死亡或者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然生存,保险人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寿保险合同。生死两全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都有比较全面的保障性,故比较受到投保人的欢迎。

(二)人寿保险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的约束力,人寿保险合同的效力是指人寿保险合同对投保人、保险人的约束力。

1.对投保人的效力

(1)保险费交付义务。人寿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在出现保险事故时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虽然投保人有保险金给付的义务,但是保险人对保险费的请求,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究其原因,是因为当投保人不支付保险费时,合同效力中止,即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合同效力依法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如果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当投保人不履行投保义务时,对于保险人并不产生损害。故其不能通过诉讼方式追要保险费。

(2)真实年龄告知义务。所谓的真实年龄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时所负有的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真实年龄的义务。这是因为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直接影响到保费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当投保人没有履行真实年龄告知义务时,其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会产生影响,即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另外,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根据公平的原则,当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2.对保险人的效力

(1)保险金的给付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根据法律的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如果超过了诉讼时效,保险人所负担的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即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

(2)保险代位权的禁止。在财产保险中,如果被保险标的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失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即取得取代投保人地位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此为财产保险上的代位权。但是在人寿保险中没有这种制度安排。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这是因为人寿保险中如果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享有的请求权具有身份上的专属性,不能由保险人代位行使。

(3)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是指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但是保险人却不支付保险金的事由。在《保险法》第27条中就各类保险作出以下一般性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人寿保险而言,免责事由首先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除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免责事由外,法定的免责事由有以下几项。

第一,由于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第三,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保险单现金价值返还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出现以下情形时,保险人应当将保险单现金价值返还给投保人。

一是因投保人未支付保费导致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二是因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四是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五是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