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汇票的背书

三、汇票的背书

(一)禁止汇票背书

1.出票人禁止背书

“出票人”在汇票(正面)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只具有普通债权让与的效力,出票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如果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该汇票不得转让。对于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背书人禁止背书

背书人在汇票(背面)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其直接被背书人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不负担保责任。

(二)背书的形式

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即其必须作成背书并交付,才能有效成立。就背书的记载事项而言,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其应与出票一样,符合有关出票时应记载的事项。

1.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记载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如果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黏单的使用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黏单,黏附于票据凭证上。黏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黏单的黏接处签章。

4.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

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有两项:一是附有条件的背书;二是部分背书。附有条件的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记载一定的条件,以限制或者影响背书效力。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部分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三)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如果背书不连续的,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否则付款人自行承担责任。

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则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https://www.daowen.com)

对于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如: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

(四)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授予被背书人以代理权的背书。该背书方式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以授予他人一定的代理权为目的,其确立的法律关系不属于票据上的权利转让与被转让关系,而是背书人(原持票人)与被背书人(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关系形成后,被背书人可以代理行使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在此情形下,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而未取得票据权利,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

《票据法》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被背书人因委托收款背书而取得代理权后,可以代为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具体行使这些权利的过程中,还可以请求作成拒绝证明、发出拒绝事由通知、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等,但不能行使转让票据等处分权利,否则,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的前手的票据责任。委托收款背书与其他背书一样,持票人依据法律规定的记载事项作成背书并交付,才能生效。

2.质押背书

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而在票据上作成的背书。背书人是原持票人,也是出质人,被背书人则是质权人。

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而不是票据权利的转让与被转让的关系。因此,质权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不得将其转让。如果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票据法》规定,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如果在票据上记载质押文句表明了质押意思的,如“为担保”“为设质”等,也应视为有效。如果记载“质押”文句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的前手的票据责任。

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汇票质押。

(五)法定禁止背书

法定禁止背书,是指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而禁止背书转让的情形。由于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汇票不得背书转让,因此,如果背书人将此类汇票以背书方式转让的,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法定禁止背书的情形有以下三种。

1.被拒绝承兑的汇票

被拒绝承兑的汇票,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而遭拒绝的汇票。汇票上的付款人只有在汇票承兑后,才是汇票上的主债务人。如果付款人对汇票拒绝承兑,就不具有汇票上债务人的地位,不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因此,收款人或持票人虽然在汇票成立时即已取得付款请求权,但因付款人拒绝承兑,该付款请求权也就无法确定,当然也就不能将这种付款请求权再背书转让。在付款人拒绝承兑的情况下,收款人或持票人只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取得票据金额;如果其将这种票据转让的,受让人取得该汇票时,也只能通过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取得票据金额。

2.被拒绝付款的汇票

被拒绝付款的汇票,是指对不需承兑的汇票或者已经付款人承兑的汇票,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而被拒绝的汇票。付款人对汇票已经承兑,负有于汇票到期日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但是,如果付款人在汇票到期日拒绝付款,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也不能得到实现。如果持票人将该种汇票再行转让,受让人尽管也可以取得付款请求权,但实现的可能性极小。因此,票据法禁止将该种票据再行背书转让,如果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承担汇票责任,受让人有权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3.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

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是指持票人未在法定付款提示期间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汇票。法定付款提示期间是法律规定的由收款人或者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期限。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起至法定提示期间届满前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未在此期间内行使付款请求权,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因此,票据法规定不允许将该种汇票再行转让,否则,受让人的利益就可能受到损害。背书人以背书将该种票据进行转让,应该承担汇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