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和解制度
(一)破产和解制度的概念
破产和解制度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为避免受破产宣告或破产分配,经过与债权人会议谈判,达成相互间谅解,以解决债务危机或清理债务的制度。破产和解是为克服传统破产清算程序的缺陷而产生的再建型破产制度。和解与清算相比,有其自身独特的优势:第一,和解制度的成本比较小,往往能够使债权人得到比适用破产制度更多的清偿;第二,适用和解可以避免因破产宣告而给债务人所带来的各种限制,避免商业信誉的完全丧失;第三,和解能够给债务人带来再生的希望,避免债务人破产时所发生的连锁反应,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5]
和解制度有法院外的和解与法院内的和解之分,前者是指当事人双方自愿就债权债务达成以债务减免或延期偿还等为内容的和解协议,法院不参与其中。本书所称和解是指后者,即在法院的监督下,当事人双方就债权债务的清偿方式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制度又可以分为和解前置主义与和解独立主义。最早利用和解制度弥补破产制度不足的国家是英国,在1883年,英国将和解制度引入破产程序,规定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同债权人达成和解后可以免受破产宣告,这就是和解前置主义。开创和解独立主义的国家是比利时,1886年,比利时颁布了以预防破产为目的的和解法,欧洲大陆各国纷纷效仿,但是在立法体例上则又可分为破产法上的和解制度与单独立法的和解制度。[6]
(二)和解的申请和受理
债务人可以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三)和解的进行(https://www.daowen.com)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和解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有前述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四)和解的终止
债务人不能执行和解协议或不执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但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而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未受偿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因和解协议而受清偿的债权人,只有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