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证

一、保证

(一)保证的概念与特征

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保证具有以下特征。

1.保证属于人的担保

保证不以保证人的特定财产担保被保证的债务的履行,而是以保证人的信用和一般财产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其一般财产通常是指保证人可处分的全部财产。这是保证与其他担保方式的最大区别。

2.保证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保证人是以自己的财产为债权人提供一般担保,而债务人也是以自己的财产权作为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因而,债务人不能再成为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人,保证人必须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只有这样,才能扩大债权的一般担保财产,防止债权人受到损害。由于保证是通过订立书面保证合同方式成立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故对于保证人,要求其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3.保证具有补充性

保证是为增强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而设置的一般担保,具有补充债务的性质。《民法典》中规定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也证明了这一特点。如果债务人自己已经履行了债务,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合同

《民法典》第681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被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称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称为保证人。

1.保证合同的特征

第一,保证合同是典型合同。保证合同是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故属于典型合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是第三人(保证人)。

第二,保证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保证合同达成一致,保证合同即告成立,不须当事人交付标的物。

第三,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担保合同必须以书面的方式订立,否则保证合同不成立。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四,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在保证合同中,债权人在该合同中仅享有权利,保证人只承担义务。

第五,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民法典》第682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些规定都表明保证合同是从属于主债权合同的合同。

2.保证合同的主体

保证合同的成立必须有保证人和主债权人,他们构成了保证合同的主体。其中保证人尤为重要,因为保证人是债权人债权的最后一道保障,必须具有保证资格。

在《民法典》之前的担保法律制度中,要求保证人必须具有代位清偿能力,但在《民法典》中,对于保证人的代位清偿能力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是采取排除的方式明确列举了不得为保证人的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683条的规定,一是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国家机关并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由此可见,国家机关并不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其不存在履行义务的基础。二是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因为一旦其作为保证人,就存在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性,这必然损害其存在的公益性目的的实现。

3.保证合同的形式

保证合同的方式,是指载明保证合同内容的形式,即是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来承载合同内容。原《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方式订立保证合同”,明确了保证合同的书面形式。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的形式有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在保证合同部分,《民法典》并未明确要求保证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是根据《民法典》第685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保证合同还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书面形式有两种。

一是单独订立的书面保证合同,即当事人在主债权合同之外,独立订立的书面保证合同。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规范的保证合同,仅仅是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二是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即当事人在主合同中设立一个条款,以明确保证人、保证期间、范围等。该保证条款虽然存在于主合同之中,但是与主合同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目的等不同,在本质上是另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保证行为。

4.保证合同的内容

抽象地讲,合同的内容是指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地讲,合同的内容是指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但是合同的条款也只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记载形式而已。保证合同的内容,可以理解为保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其外化出来的就是保证合同中所载明的条款。

《民法典》第684条规定:“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是保证的方式,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有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不同的保证方式,保证人的责任承担是不同的;四是保证担保的范围;五是保证的期间。对于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在基于当事人意思自由和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也可以写入保证合同。

(三)保证方式(https://www.daowen.com)

保证方式,是指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承担责任的形式。《民法典》第68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1.一般保证

《民法典》第68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在一般保证中,只有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方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规定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先诉抗辩权,是保证人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没有有效执行前可以对抗其请求自己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先诉抗辩权是保证人对抗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权利,因此,该权利只有经过保证人的主张方能实现。先诉抗辩权在作用上只是暂时阻止了债权人的请求,并不能使债权人的请求消灭。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4)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2.连带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债务,不须债权人对债务人起诉,更不须对其财产强制执行。《民法典》第68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不同。对于一般保证而言,要求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对于连带保证而言,要求债务人不履行。二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不同。一般保证人承担补充性的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保证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根据《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保证担保的范围,是指保证人担保的债务范围。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必须是明确的。《民法典》第691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根据该规定,保证责任的范围有两种。

一是法定责任范围。法定责任范围包括:(1)主债权。主债权是保证责任范围中最主要的内容。(2)利息。利息是主债权的孳息。无论是法定或者约定的利息,都在保证之列。(3)违约金。违约金以主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为限。如果主合同中未约定,则视为没有。(4)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金,是指债务人违约后给债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客观上有损失为前提。(5)实现债权的费用。指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费用,如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以及其他合理的费用。

二是约定责任范围。民事法律秉承私法自治。因此,在保证责任范围上也有同样的表现。他们可以约定只将上述五项中的一项或者几项作为保证范围。债权人如果与保证人就保证范围有约定,就以约定优先。

(五)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又称为保证责任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应当积极行使权利的期间;从保证人的角度来,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有条件地免除保证责任的期间。

《民法典》第692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保证期间在理论上属于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保证期间有两种类型:法定保证期间与约定保证期间。

(1)法定保证期间。法定保证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时间。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2)约定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期间。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自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保证期间的,该期间就有法律效力。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六)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是指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和法律规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在符合保证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但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以下情况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一是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是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三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四是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