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垄断行为

二、垄断行为

(一)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包括行业协会等经营者团体),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实施固定价格、划分市场、限制产量、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其特征为:第一,实施主体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第二,共同或者联合实施;第三,以排除、限制竞争为目的。前些年,部分家电生产企业共同形成的“价格联盟”,就属于固定价格的垄断协议。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该法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5)联合抵制交易;(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同时,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当然违法,只有当这种支配地位由于被滥用而破坏了竞争以及被企业违法获得与维持时,反垄断法才予以限制或禁止。一般对“滥用”的定义以《欧共体条约》第86条的规定最具代表性。《欧共体条约》第86条规定:“一个或者多个在共同市场内或者其中的相当一部分地域内占优势地位的企业滥用这种地位的任何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因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特别是禁止包括下列内容的行为:(1)直接或者间接地实行不公平的购买或者销售价格或者其他不公的交易条件的;(2)限制生产、市场或者技术进步,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的;(3)在相同的交易情形下对交易当事人实行不同的交易条件,因而置于不利的竞争地位的;(4)要求对方当事人接受与合同主体在本质上或者商业惯例上无关联的附加义务,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的。”在我国理论界对此有着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其市场支配力,并在一定交易领域实质性地限制竞争,违背公共利益,应受到反垄断法谴责的行为。[1]学者曹士兵指出:“在决定垄断力滥用的存在与否中,市场支配地位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至于‘滥用’,若无特别说明,它至少有两种意思,一是指普遍意义上的‘过度使用’,二是指法律意义上的损害事实,若无损害事实,滥用也就不存在了。”[2]

在实践中,可以通过分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构成要件来确定某些具体竞争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体来说,即其主体应当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一个企业或联合起来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主观方面具有滥用的故意,即明知其滥用行为会造成限制竞争等损害后果的发生,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侵犯的客体是有效竞争的市场秩序以及与竞争秩序息息相关的消费者利益以及企业自由;客观方面表现为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各种滥用行为及其对有效竞争的实质性损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特征主要表现为:行为主体只能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内容是实施了滥用行为;行为的后果具有反竞争性,损害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等。

2.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根据《反垄断法》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依据以下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的;(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的。有前述第2项、第3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1/10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https://www.daowen.com)

(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经营者集中

在《反垄断法》制定之前,在我国所有法律体系中,经营者集中并不是具有明确内涵和外延的法律术语。在《反垄断法》生效之后,在实践中对“经营者集中”一词的使用也往往有相当的局限,缺乏系统化的理论上的概括。一般认为,我们目前使用的经营者集中概念来源于英文Mergerand Acquisition(常见缩写M&A)的翻译。由于我国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尚难以找到与M&A相匹配的现成概念,在具体使用经营者集中概念时,使用者多半根据自己的喜好对其含义进行取舍,或者从不同角度理解经营者集中的含义。

《反垄断法》虽没有对经营者集中的概念给予明确的界定,但却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我国《反垄断法》所调整的三种经营者集中的形式。该法第12条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20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1)经营者合并;(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通过以上的比较,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经营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二,经营者集中的形式包括合并、持股、持资以及合同等方式,即广义上的经营者集中。

与2006年《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外资并购境内企业”仅指“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相比,2007年《反垄断法》的“经营者集中”有着比较广泛的含义,即除“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之外,还包括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之间的合并,以及一个企业以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对其他企业的控制权或者施加支配性影响的情况。就资产并购来说,如果一个企业要取得对另一企业的控制权,它一般应当取得50%以上的资产;就取得足够数量有表决权的股份来说,在企业股份处于市场流通的情况下,一个企业一般不需要取得另一企业50%的股份就可以对之施加支配性的影响,因此,法律上应对可施加支配性影响的股份提出一个量化标准,以提高法律的透明度,使企业能够对其法律行为的后果有可预见性。如《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如果一个企业取得另一企业25%或者50%的有投票权的资本,这两个企业可被视为出现了企业合并。

出于建立和维护市场有效竞争之目的,“经营者集中”还应当涵盖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对其他企业产生支配性影响,以致能够改变市场结构的其他经济活动,如两个企业共同建立一个长期的且具有独立经济实体功能的合营企业,即它们共同的子公司。因为这个子公司的建立可以改变市场结构,这在美国《反托拉斯法》和《欧共体竞争法》中都被视为企业并购活动,如《欧共体并购条例》第3条第4款和《美国克莱顿法》第7条的规定。当然,对合营企业的评价取决于建立之目的。如果一个合营企业的建立是出于限制母公司之间的相互竞争,这个合营企业就可能具有限制竞争之影响。如果两个企业出于共同研发之目的而建立合营企业,建立这个合营企业就可能具有推动竞争的作用。

(四)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1.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概念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2.反垄断法禁止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1)强制交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地区封锁。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的下列行为均为地区封锁行为,妨碍了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①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②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③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④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⑤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3)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4)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违法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

(6)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以上行为违反合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不正当的给本地、本部门的经营者以竞争优势,排挤了其他竞争者。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富兰克林曾说过一句治国名言:“政权和商业结合就是罪恶的开始。”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干扰了市场竞争机制的正常进行,是一种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这既损害了国家全局利益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最终因保护落后、阻滞前进,也损害本地区本部门的长远利益。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违背了商品生产经营者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进行交易的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势必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