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概述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
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当发生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事故后由保险人按照约定向投保人赔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财产保险合同包括以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为标的的保险合同,前者如机动车损失险;后者如责任保险。狭义的财产保险,是指仅仅以有形的财产为标的财产保险。在我国《保险法》中所规定的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中的财产保险,是指广义上的财产保险。
相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保险价值具有确定性。保险价值即保险标的价值。保险价值的确定性是指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确定的标的之价值必须是其真实的价值,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正如《保险法》第55条所规定的,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投保人重复投保的情况下,即使发生了保险事故,也并不是每一个保险人都要向其支付保险金的。因为《保险法》第56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是为了实现公平,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以赔偿保险标的损失为直接目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只能就其实际所受的损失请求保险人赔偿。换言之,保险人所赔偿的金额与投保人受到的损失是完全对等的。这也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的要求。
第三,保险人对于因第三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享有代位权。代位权,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财产损失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引起的,在保险人向投保人承担了保险金赔付责任后,所享有的取代投保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保险人不取得代位权,则由于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还可以向其主张权利;基于其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他也可以要求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结果是其所得的赔偿大于损失,也与《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相悖。故在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害情况下,保险人向投保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就取得了代位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该代位权的行使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类型
财产保险合同主要有以下两类。
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是以补偿财产的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合同,其标的是除农作物、牲畜以外的一切动产和不动产。如房屋、船舶、车辆、货物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又可分为以下几种:(1)火灾保险合同;(2)货物运输保险合同;(3)运输工具保险合同,即以船舶、飞机、机动车辆等运输工具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4)工程保险合同等。
2.责任保险合同
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通常分为以下几种:(1)雇主责任保险合同;(2)公众责任保险合同;(3)产品责任保险合同;(4)职业责任保险合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