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商法的概念
商法,又可称为商事法,有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之分。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是以商法为名称制定的商法典;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则是指各类调整商事组织和商事交易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多出现于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法、日等国,都编纂了本国的商法典,但由于各自的国情不同,因此各国所采取的编纂原则和编纂体例则有所不同。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采取主观主义原则编纂商法典,其商法典以商人的概念为核心,并以此为基础表述商行为,进而按照这一思路构造商法典;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采取客观主义原则,即以商行为概念为核心,并以此为基础表述商人的概念,进而按照这一思路构造商法典;《日本商法典》采取折中主义原则,同时以商人概念和商行为概念为基础构造商法典的规范体系。[8]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多出现在没有商法典的判例法系国家(美国例外)。这些国家大多没有编纂本国的商法典,关于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存在于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判例之中。
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又可以分为广义的商法与狭义的商法。广义的商法是指以商事为规范对象的一切法规的总称,包括国际商法以及国内商法。国际商法,是指国际公约中关于商事之法规,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国际邮政与电话公约、船舶碰撞与海难救助统一公约,以及其他与商事活动有关的国际公约、两国之间的条约和共同遵守的协议等。国内商法又可分为商公法和商私法。商公法,是指公法上关于商法的规范,这些有关商事的规定,散见于各种公法之中,本身并无完整体系,如宪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律中有关商事的规定;而商私法,是指私法上关于商事的法规,例如商法典、各种商事单行法以及商事习惯法。狭义的商法,也就是通常所称的商法,专指国内商法中的商私法。[9]
(二)商法的特征
商法的特征是商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目前,关于商法的特征,理论界尚未形成完全统一的认识。以下仅是多数学者所认可的商法特征。
1.商法的营利性(https://www.daowen.com)
商法的营利性,是指商法的制度规范设计以促进商人营利目标的实现为宗旨。由于商人的商事活动与商事行为都是营利性的经济活动,因此商法的意义就在于提供和创造商事主体为实现自身利益所需要的法律条件,并突出营利性的目的。无论是商业财产制度、商业登记制度、商业账簿制度,还是关于贸易、票据、经纪、海商、保险等各类具体的商事行为制度,无不考虑商事活动的目的并符合商人营利的需要。
2.商法的公私法交融性
作为调整商事组织和商事交易关系的法律,商法本质上属于私法的范畴,其规范设计要受到私法原则和精神的支配,商法规范仍然强调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但是,商法在自身的历史发展中,却呈现出了不断强化商事组织,以保全商业组织体的存续和发展为己任的变化,同时突出强调保障交易快捷,活跃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变化。这些变化使得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不断增加,以实现对商事行为弊端的干预和克服,导致“商法公法化”的趋势明显,使得商法具有了公法的属性,呈现出了公私法交融的局面。
3.商法的技术性
商法主要是围绕着企业的设立登记、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保险、海上运输、破产清算等各类商业活动而展开的,因此,商法中包含有大量的实践性规范。这些规范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技术性,无法依据生活常识或伦理意识加以理解适用。与商法相比,同样作为商品经济环境下基础性法律的民法却更多地规定了伦理性条款,民事主体凭一般生活经验和伦理判断就可以确定民事主体的行为方式和行为规则。因此,商法是具有突出技术性的法律。
4.商法的国际性
商法是各主权国家制定的国内法,但却具有浓厚的国际性。这是因为,一方面商法最初起源于中世纪欧洲大陆各国商人所普遍适用的商人习惯法,本身就具有国际性特征。另一方面,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增多,各国经济的联系和依赖程度也日益增强,商法的国际统一化运动蓬勃兴起。各国商法在形式和内容上相互借鉴,不断趋同。另外,商法的国际立法,如各类国际商事条约、商事示范法、商人自治法不断涌现,使商业规范得以在全球范围内推广使用从而实现了商法的国际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