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市场混淆行为

市场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或名称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使其商品、营业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营业或服务相混同,而导致或者足以导致购买者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里的混淆不仅仅指实际上发生的混淆,还指混淆的可能。包括商标的混淆,即公众以为使用商标的人与其他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所有者存在某种经济、技术或者管理上的联系。也包括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或名称等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使其商品、营业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营业或服务相混同,而导致或者足以导致购买者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被称为欺骗性交易行为或仿冒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二)商业贿赂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1)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2)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3)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三)虚假宣传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述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五)不正当的有奖销售

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它属于一种在买方市场下促销商品的销售手段,本身并不违法。然而,一些经营者在有奖销售活动中,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公布的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进行欺诈式的有奖销售行为或者无限攀比奖品的金额等,这样的行为超越了有奖销售本身带来的活跃市场、加快产品流通的作用,反而打压了其他同业竞争者,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商业规范。因此,只有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才是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应当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即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利用不正当的手段,通过赠送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销售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它包括奖项信息不明确的有奖销售行为、欺骗式的有奖销售行为、超过限额的有奖销售行为和视为欺骗式的有奖销售行为。根据获得赠品或奖品的对象的不同,我们一般将有奖销售分为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和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根据表现形式,我们还可以将有奖销售分为影响兑奖的有奖销售行为、欺骗式有奖销售行为、超过限额的有奖销售行为和视为欺骗式有奖销售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1)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2)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https://www.daowen.com)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六)商业诋毁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据此,构成商业诋毁须满足三个法律要件: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实施了诋毁行为,即主体、主观状态、客观行为三个方面。商业诋毁行为的主体包括行为主体和被侵害主体,两者需具有竞争关系。商业诋毁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指侵权人的主观态度,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从“编造”“传播’角度分析,商业诋毁的行为人主观上应该是故意,即对自己所传播信息的虚假性或误导性是明知的。但是,由于该规定并未明示,对于是否包含了“过失”在理解上存在分歧。我们认为,在商业诋毁的主观要件中,应当包括故意和过失,前者如故意捏造或故意散布或故意捏造并散布等情形;后者如过失(疏忽大意或放任)散布的情形。商业诋毁侵害的是其他经营者的商誉。

(七)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互联网平台,是基于互联网或以互联网上的网站为介质,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和便利服务的商业平台,具有无国界性、无限扩展性和隐蔽性等特点。与传统平台相比,互联网平台具有高效、便捷、低交易成本的显著优势。互联网下的六种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互联网中的商业标识的混淆行为、互联网中引人误解或虚假的宣传、利用互联网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利用互联网进行不正当有奖销售、互联网中的商业诋毁和互联网中的商业贿赂。目前,在传统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础上,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

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相比,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新型性主要体现在:互联网本身具有必要工具的价值。在没有互联网的时代,这些行为是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发生的。只有互联网发展以后,才逐渐衍生出这些行为。所以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时代发展的产物。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同之处在于:行为的实施者主观上都是故意的,或者是抱着不劳而获的心理,或者是抱着搭便车的心理,总之都抱有不符合诚信的不正当的心理;客观上都实施了不正当的行为,或者假冒、侵权,或者拦截流量等;性质上都具有当然的可责难性。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1)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2)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3)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4)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思考题

1.试述反垄断法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2.简述反垄断法与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

3.《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哪些?

4.《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哪些?

【注释】

[1]季晓南.中国反垄断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265.

[2]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