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伙企业法
(一)国外合伙企业的立法概况
合伙企业法,是调整和规范合伙企业组织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合伙企业法既调整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如合伙人的出资、经营、收益分配、风险负担、入伙、退伙等关系;也调整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如合伙企业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伙企业与经济主管机关在设立登记、经营变更和终止清算等阶段中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等。
大陆法系国家最初大多规定合伙是一种合同关系,并没有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规定了民事合伙,而德国也仿效法国在其《德国民法典》中规定了民事合伙。20世纪中期以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都对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作出了新的规定。如法国,修订后的《商事企业法》和《法国民法典》规定,包括合伙在内的一切商事企业,从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英美法系国家的合伙企业法律制度比较发达,如英国1890年制定《英国合伙法》,1907年制定《英国有限合伙法》。在美国,1914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颁布了《统一合伙法》,1916年又通过了《统一有限合伙法》。
(二)我国的合伙企业法
在我国,自20世纪70年代末实施改革开放并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获得快速发展,其中最重要的一类联合形式就是合伙。但在我国的《合伙企业法》颁布之前,一直由《民法通则》及国务院制定的各类规范性文件来对合伙企业进行调整。囿于历史条件的限制,这些法律法规无论是立法的指导思想,还是具体的制度规范都无法满足合伙企业发展的需要。于是,历经多年起草之后,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并适用至今。期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对其进行了修订。《合伙企业法》共6章,对各类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入伙和退伙、解散及清算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合伙企业法》是我国商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出台,改变了我国按照所有制身份的差异来对商事主体进行立法的做法,而是依据资本构成和责任形态对各类企业进行全新的划分,为建立科学合理的商事主体法律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对于完善我国商事主体法律制度具有重要作用。可以说,随着《合伙企业法》的颁行,它与先前已经实施的《公司法》和随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共同组成了我国规范商事主体的基础性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