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中的特殊权利

六、破产清算中的特殊权利

(一)破产别除权

1.破产别除权的概念

破产别除权,是指债务人破产时,就破产人的特定担保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别除权并不是破产法规定的实体权利,是基于担保债权及特别优先权产生的。别除权作为债权人对破产财产所享有的一种优先受偿权,其权利的行使不受破产清算程序的限制。

破产别除权产生于破产宣告前,是别除权人在破产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已经设定的担保物权,所以别除权就只能对特定的担保财产行使。除了特定的担保财产之外,别除权人对于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其他财产,如企业成员的财产、自由财产等都不能行使别除权。当然,别除权可转化为普通的破产债权。例如,别除权的标的物不足以清偿被担保的全部债务时,别除权人不得就未予清偿部分请求优先分配,而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参加集体清偿。

2.破产别除权的行使

作为破产别除权的根据和基础的担保债权,必须符合《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应当合法成立和生效。同时,还必须符合《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而且债权已经依法申报并获得确认。

破产别除权人行使别除权,不受破产清算程序的约束。如果别除权人占有标的物的,质权人、留置权人行使别除权,可以不经管理人同意,而依《担保法》的规定,以标的物折价抵偿债务,或者将标的物拍卖、变卖后以价款偿还债务。如果别除权人未占有担保物的,抵押权人行使别除权,必须向管理人主张权利,经管理人同意,取得对抵押物的占有,然后按《担保法》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抵偿债务,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偿还债务。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二)破产取回权

1.破产取回权的概念

破产取回权,是权利人可不依破产程序而由破产管理人占有管理的财产中取回原不属于破产人之财产的权利。破产取回权是破产法上的一项特殊权利,它是民法上的财产返还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改造和创新,但与之相比,又具有自己的特征。

首先,破产取回权以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为基础。因此,权利人对破产人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时,不能主张破产取回权。但如果权利人有合法的权利基础,那么只要占有人已被宣告破产,无论其占有是否合法或者期限是否届满,都可以行使。

其次,破产取回权的标的物不属于破产人所有。破产取回权的标的物是权利人自己享有合法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财产,破产人只是对取回权标的物的占有,但无论何种占有,只要其标的物不属破产人所有,都构成取回权的法定理由。

最后,破产取回权是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特殊请求权。破产取回权不需要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但必须在破产宣告后以破产管理人为相对人提出,而且只能针对特定的财产提出请求。

2.取回权的种类及其行使

学理上,通常根据取回权的行使依据和取回权人的地位不同,将取回权分为一般取回权和特别取回权两类。一般取回权是指权利人依照《破产法》的概括性规定而行使的取回权。我国《破产法》第38条规定的取回权,就是一般取回权。依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特别取回权包括出卖人取回权、行纪人取回权和代偿取回权三种,而我国新《破产法》中仅仅规定了出卖人取回权。所谓出卖人的取回权,是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https://www.daowen.com)

取回权的行使不受破产清算程序限制,但取回财产须通过破产管理人行使,不得擅自从破产人处取走财产。权利人在取回财产时,如果存在相应给付义务的,应向管理人交付相应费用后,方得取回。破产取回权只限于取回原物,如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原物已被破产人卖出,只能以价款作为破产债权要求清偿。但若原物是在破产宣告后被管理人售出的,则取回权人有权要求归还所收价款,不必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在破产财产分配前未行使取回权的,视为放弃行使权利。

(三)破产抵销权

1.破产抵销权的概念

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以其破产债权抵销其所负债务的权利。破产抵销权的渊源在于民法中的抵销权,但两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破产抵销权中的债权应成立于破产宣告之前,债权经过申报确认,而且必须在破产分配前行使,以免延误破产程序进行。破产抵销权应由债权人以抵销的单方意思表示主动向管理人提出,如果管理人接受债权人的抵销请求,即可发生抵销的后果;如果管理人拒绝债权人的抵销请求,则应通过诉讼解决争议。

2.破产抵销权行使的禁止

依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四)破产撤销权

1.破产撤销权的概念

破产撤销权,是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限内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破产撤销权是民法中的撤销权制度在破产法领域内的具体运用,其主要目的是将因债务人的不当行为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复归于债务人并最终在债权人中进行公平清偿,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适用破产撤销权,应注意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认定。

一方面,要认定债务人行为的有害性。所谓有害性,指的是该行为导致了债务人财产的减少,并且该行为是一个生效的法律行为。从有害的角度看,主要是债务人的行为引起了债务人作为对外债务履行基础的财产丧失,这种财产的丧失或者使债务人陷于濒临破产倒闭的状态,或者减少了在随后的清算程序中可用于债权人分配的财产。

另一方面,要看债务人行为的法定性。所谓法定性,首先是指该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种类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另外,由于被撤销的行为都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对此各国破产法都将该行为的发生日期限定在破产程序前的法定时间之内。

2.破产撤销权的行使

依据《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破产撤销权应当以诉讼的方式行使,而且要符合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提出撤销申请,人民法院认定债务人的行为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债务人的行为应归于无效。债务人未给付财产的不再给付,对于已给付的财产应当返还,破产管理人有权追回。一旦债权人行使了撤销权,债务人在破产开始前的临近期内所为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归于无效,破产人与其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将恢复原状,从而使可供债权人分配的财产增加,债权人利益就可得到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