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广告法

第一节 广告法

案例1:

莫某某系某某酒业经营者,与仲某系朋友关系。仲某是欢子公司实际经营者,因其公司拍摄宣传片需要群众演员,遂找莫某某帮忙。2018年10月6日,莫某某为欢子公司上街巡游宣传找了几个群众演员并要求欢子公司为某某酒业做广告。2018年10月7日上午,莫某某将有“某某啤酒拉开快乐”字样的广告牌送到连云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城店,欢子公司组织十余名群众演员穿着二战日本军官、士兵等军服,携带仿制的军刀、步枪等道具,日本士兵扮演者手举有“某某啤酒拉开快乐”等字样的广告牌,在赣榆城区巡游宣传,引起围观群众不满情绪。2018年10月7日中午,某某酒业工作人员在朋友圈看到巡游视频后,主动联系欢子公司要求把某某酒业的广告牌撤掉。赣榆区市场监管局认为上述巡游队伍在巡游宣传时,日本军官、士兵、汉奸扮演者大摇大摆走在路上,穿着二战日本士兵服装的扮演者手举某某酒业的广告牌,视频被网民截拍后,在网上广泛传播,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019年1月29日,赣榆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赣市监案字〔2019〕0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57条第1项之规定,决定对某某酒业作出如下处罚:罚款二十万元,上缴国库。某某酒业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6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据此,本案赣榆区市场监管局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广告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3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该法第9条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该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某某酒业为了宣传其产品,委托欢子公司在巡游宣传时为其进行广告宣传。2018年10月7日上午,欢子公司组织十余名群众演员穿着二战日本军官、士兵等军服,携带仿制的军刀、步枪等道具,日本士兵扮演者手举有某某酒业提供的“某某啤酒拉开快乐”字样的广告牌等,在赣榆城区巡游宣传,广告宣传方式严重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妨碍社会公共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3条、第9条第7项之规定,某某酒业作为发布广告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赣榆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57条第1项之规定,决定对某某酒业作出罚款二十万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赣榆区市场监管局在办理本案中,依法受案,调查取证,应某某酒业申请依法举行听证,在处罚前对某某酒业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57条第1项之规定,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并履行了送达程序,本案程序合法。某某酒业要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某酒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某某酒业负担。

某某酒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6条规定,被上诉人赣榆区市场监管局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某某酒业委托欢子公司为其酒品进行广告宣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某某酒业是广告主。某某酒业否认其是广告主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https://www.daowen.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3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该法第9条第7项还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本案中,涉案广告宣传行为已引起围观群众不满,违背了一般公众认知的社会良好风尚,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妨碍社会公共秩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其虽委托欢子公司广告宣传,但不知晓欢子公司采用涉案广告宣传形式。本院认为,涉案广告违法宣传行为客观存在,其是否知晓均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

被上诉人赣榆区市场监管局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告知陈述申辩权、听证权等正当程序,并依上诉人某某酒业申请在处罚前进行了听证,充分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告知其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的程序性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57条规定,发布有本法第9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本案中,因上诉人某某酒业作为广告主发布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被上诉人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行政处罚,同时考虑涉案广告发布时间较短,上诉人及时中止自己违法行为等情形,对其在法定处罚范围内处于最低罚款二十万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苏07行终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