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四、普通合伙 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一)普通合伙人的对外代表

每一个合伙人都有平等的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权利,所以,每个合伙人都有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权。但是,由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方式不同,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权也有所不同。在合伙人共同执行时,每个合伙人都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在委托个别合伙人执行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能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在各合伙人分别执行时,每个合伙人都有权在其职责范围内代表合伙企业。此外,被合伙企业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在其授权范围内也可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普通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

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则各合伙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法律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