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三、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来源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基本含义就是要求处于法律上特殊联系的民事主体应忠诚、守信,做到谨慎维护对方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等。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帝王规则”。《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保险法》属于民商法中的重要内容,保险合同也属于民事合同的重要形式之一。故《民法典》中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对于《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也同样具有指导作用。故《保险法》第5条也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活动中,当事人双方对风险的判断,均依赖于对方的如实告知或说明,任何一方存在隐瞒或者欺诈,就有可能导致对方判断失误而深受其害,故保险中的诚信原则有“最大诚信”原则之称。

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主要表现如下。

1.告知、说明和通知义务

所谓的告知义务,就是应当告诉合同相对人有可能影响其是否选择订立合同的一切相关信息的义务。告知义务本身并不是合同中的条款,但是当事人是否履行该义务却能影响对方是否订立合同的决定。因此,告知义务甚至比某些合同义务更重要。对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说明义务是相对于保险人而言,就是负有应当向投保人阐明保险合同中相关条款的内涵的义务。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在《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既然作为一项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后必然要产生法律后果。对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该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果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对于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通知,是指事实的告知。根据《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可见,告知、说明和通知义务并不是仅对保险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要求,而是对双方当事人的要求。

2.保证义务

保证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担保对某一事项作为或者不作为,或者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是要求投保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承诺某一事项的真实性,如财产本身的价值、状况等,该承诺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这与我们在生活中所作出的承诺“我保证怎么样”“我保证不怎么样”等完全不同,而且这与《民法典》中的保证担保也毫无关系。

3.弃权和禁止反言

所谓弃权,是指保险人已知其有解约权和抗辩权而明示或默示地放弃解约权或者抗辩权的情形。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后,不能再反悔向对方主张已经放弃的权利。弃权是私法自治的体现,保险人所放弃的是其民事权利中的一项财产性权利,故其有弃权的自由。当其弃权后,根据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之要求,再反悔的,当然不能允许,以达到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之目的。正如《保险法》第16条中规定的,投保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该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此处的利益实际上是指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有利益关系的人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能够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有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没有利益。法律上的利益与事实上的利益关系不同。事实上的利益关系是指在结果上有实在的影响,但是受影响的主体在法律上并不能形成权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上述人员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如果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此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当然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的规定,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于财产保险,《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同为要求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产生利益的时间不同。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要求是在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其保险利益是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产生即可。

(三)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损失补偿的范围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该原则只适用于财产类保险。对于人身保险该原则无适用的余地,因为人的生命和健康是不能用金钱直接衡量的。在财产保险中,定值保险等保险合同也是不能适用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也可以称为因果关系原则,是指保险事故与实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在存在因果的情况下,保险人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只有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能提供证明保险事故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证明文件时,保险人才产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