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商业仲裁制度
(一)仲裁的概念和特征
1.仲裁的概念
仲裁是指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按照法定的程序对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进行裁决的行为。目前仲裁已经成为当事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途径。由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而且仲裁庭的仲裁员多是经验丰富、知识渊博的专业人士,所以仲裁能够快速、公正地解决纠纷。
2.仲裁的特征
(1)自愿性
当事人的自愿性是仲裁最突出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提交仲裁必须有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②交予哪个仲裁机构仲裁以及仲裁庭的组成由当事人自愿选择;③仲裁审理方式及法律的适用也可由当事人自愿选择。
(2)专业性
当事人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的纠纷经常会涉及国际贸易、交通运输等专业性比较强、纠纷数额较大的民商事纠纷,因此,需要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都备有分专业的、由专家组成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进行选择。
(3)灵活性、便利性
仲裁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程序等,因此与诉讼相比,仲裁程序更加灵活,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了便利。
(4)保密性
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我国有关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在明确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的同时,还明确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
(5)独立性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以及其他机构,各个仲裁机构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独立进行仲裁,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仲裁法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1.仲裁法的概念
仲裁法是指由国家制定的,调整仲裁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仲裁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仲裁法指专门规定仲裁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仲裁活动的法律规范,即我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广义的仲裁法是指包括狭义的仲裁法在内的,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关于仲裁法规范的总和,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仲裁的规定、合同法中的仲裁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的司法解释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或条约中关于仲裁的规定等。
2.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仲裁法的适用范围是指仲裁法规定的可以申请仲裁的事项,也就是哪些纠纷能以仲裁方式解决、哪些纠纷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即申请仲裁的条件是:(1)发生纠纷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2)争议的内容是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3)仲裁事项的可争讼性。非可争讼性事项,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等就不可仲裁。
《仲裁法》规定,以下两类事项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仲裁法的基本原则
仲裁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仲裁中居于核心地位,贯穿于仲裁活动始终的根本性和指导性准则。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1)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②当事人协商选择仲裁事项;③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选择仲裁机构;④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和人员由当事人选定。(2)公平合理原则。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3)独立仲裁原则。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4)一裁终局原则。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5)不公开仲裁原则。我国《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6)辩论原则。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7)处分原则。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三)仲裁机构
1.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是常设性的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各个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法》第1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具备以下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2)有必要的财产;(3)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4)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https://www.daowen.com)
2.仲裁员
仲裁员是对仲裁案件进行裁决的人员,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取得仲裁员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1)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2)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3)曾任法官满8年的;(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5)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四)仲裁协议
1.仲裁协议的概念和内容
仲裁协议是指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已经发生的或者有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双方自愿约定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裁决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无效。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下列纠纷不能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必须明确约定纠纷由哪一个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如果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为选定了仲裁机构;如果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如果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向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2.仲裁协议的效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4)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5)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6)仲裁终局性不确定的仲裁协议:(7)可选择诉讼或者仲裁的协议。另外,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五)仲裁程序
1.申请和受理
(1)仲裁的申请
仲裁的申请是指双方当事人根据已签订的仲裁协议,依法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行为。根据《仲裁法》第21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有仲裁协议;②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③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另外,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②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③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2)仲裁的受理
仲裁的受理是指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受理,进行仲裁的行为。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2.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有两种:一是合议仲裁庭;二是独任仲裁庭。《仲裁法》第30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是合议仲裁庭,只有1名仲裁员的仲裁庭是独任仲裁庭。
合议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3.开庭与裁决
(1)开庭
开庭审理是仲裁审理的主要方式。根据《仲裁法》第39条的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不开庭审理,即书面审理,仅限于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情况。书面审理时当事人不到庭,仲裁庭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是开庭审理的补充形式,一般适用于争议不大、事实简单明了的案件。
(2)裁决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即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和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