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二、生产者、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一,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符合下列要求:(1)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2)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3)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4)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5)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6)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7)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8)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三,生产者的禁止行为:(1)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2)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3)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4)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销售者的禁止行为包括:(1)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2)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3)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4)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5)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