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 言
现代行政法渊源于“依法行政”原理,以行政行为作为核心概念,搭建了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司法救济的体系。在该理念的影响下,行政法的重心落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规制上,而缺乏对相对人“公法权利”的关注。这种“冷落”容易导致个案中形成一种在行政法上难以对私人权利进行确认的困境。在德国现代公法中,对私人权利进行确认的独特标识是“主观公权利”,其核心是在法治国框架下重新构建公民独立于国家的法地位,“主观公权利”理论体系的架构使得权利成为审视和整序公法的全新线索。目前我国对该理论的借鉴局限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判定,然而这一传统理论处理的本质问题并不仅仅限于诉讼法,实际上,借助请求权解释框架和教义,在实体法规范中探求个人权利的连接点,使得个人权利获得稳定清晰的实证法基础,才是该理论在当代的新命题。[2]“公法权利”作为行政诉讼隐含的前提性问题,且作为向行政机关提出作为或者不作为要求的逻辑起点,是行政法研究无法绕过的话题。当公民因“权利受到损害”而向法院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时,法官可否倾向于关注相对人的“公法权利”及其规范基础,进而判断相对人是否享有行政法上的请求权,这是本文选题的最初缘由。
关于履责之诉,2017年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72条、第73条规定了行政主体须履责的具体情形和履责之诉的裁判方式,逐步回应了实践适用的需要。学界对于履责之诉审理的核心要件是行政机关具有法定职责业已形成通说,且基本认同法定职责源于“法”,并对“法”作了较为宽泛的解释。但在司法实务中产生的问题是:面对原告提出的诉请,往往在实体法规范下难以检索到与之吻合的行政机关“法定职责”,法院要作出裁判,则需返回“组织规范”中,考察其能否推导出原告诉请行政主体履行的法定职责。此时问题转化为,如何从概括式划分行政主体权责范围、事权划分的“组织规范”中推导出个案特定的“法定职责”。(https://www.daowen.com)
一方面,笔者借助探讨“张月仙案”的契机,进一步对履责之诉“法定职责”的来源和“组织规范”在“法”范围中的定位进行梳理,厘清两者关系。另一方面,本文采用“张月仙案”提供的素材,论证公法请求权与保护规范理论在中国行政法制度下的可行性,尝试构建请求权解释框架,以期对“组织规范”作出具体化的解释,也为个体公法权利的探求提供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