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和事实的融合
像前文(一)1所说的那样,“对作出A行为的人处以10万元的罚金”这一法律规定,包含着“禁止作出A行为”这样一个针对所有行政相对人的命令规范,不可以解释成“只要支付10万元的罚金,就可以作出A行为”。在这种意义上,与实际上有多少想作出A行为的人这一事实问题分离,进而确定规范的含义是可能的。
与此相对,如果法令规定“对作出B行为的人课以10万元的税金”,这一规范的意义,会因为行政相对人的状况而改变。也就是说,对于可以用低于10万元的价格回避B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来说,这一规范意味着“回避B行为”,与此相对,对于只能用高于10万元的价格回避B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来说,这一规范意味着“支付10万元的税金”[14]。就像这样,规范的意义会随着行政相对人的状况而改变,不能确定为某种固定意义,这一点与前文所述的罚金明显不同。但是,立法者认为B行为是公益所不希望的行为并且意图抑制这一行为,并且,因为这一法令使得实际上许多人回避作出B行为之时,从功能上来说,这与罚金是非常类似的。在这种情况中,不能仅仅将其理解为事实上的作用,而应该理解为设定“希望不要不作出B行为”这一规范,并且为了确保其实际效果而规定税金,也就是“诱导”的方式。立法者一方面预测到并且允许规范的意义因各个行政相对人的状况不同而不同,另一方面,作为整体,试图将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向一定的方向进行诱导,这正是诱导的特征。
然而,在诱导时,行政主体想让行政相对人选择的行为并没有被明示,所以立法者的意图和行政相对人的理解并不总是保持一致。前文所说的例子,特别会在这两种情况上产生问题。第一,虽然立法者并没有试图去抑制B行为,但是实践中大量的行为人选择回避B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原本没有必要抑制的私人行动被抑制,而且也无法取得相应的税收,可能违反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中立原则,成为不恰当的(也可能是违宪的)课税行为。第二,与第一种情况相反,虽然立法者试图抑制B行为,但是实践中基本没有人回避B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论立法过程中进行过什么样的议论,客观上,因为这一税额并没有达到抑制B行为的程度,这一法令并不含有回避B行为的诱导规范的意义,仅仅是课税规范。但是,与对所有行政相对人下达特定的命令(或者禁止)的“命令-强制模式”相比,诱导的特征是部分受到影响的行政相对人采取行为进而达到行政目的。所以,上述的第二种情况中,如果有一定程度的行为人回避了B行为,即使比立法者当初预想的行为者少,诱导目的也得以部分实现,立法者规定的课税法令也可以被认为没有丧失诱导手段的意义。(https://www.daowen.com)
就像这样,在诱导中,行政相对人的状况和行动等事实会使得规范的意义不同。这同时意味着,在“命令-强制模式”中经常会出现的规范和事实的背离问题,在诱导模式中很难产生。在“命令-强制模式”中,赋予义务的过程和确保其实际效果的制裁过程是互相区别的,所以可能会出现义务虽然被赋予,但是制裁没有启动,或者制裁虽然启动但是义务没有被履行的状况。尤其是当制裁的手段是罚金等刑罚的时候,在严格的执行程序、巨大的执行成本之外,根据行政便宜主义、起诉便宜主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没有被赋予对义务违反行为的告发、搜查、起诉的义务,所以制裁经常不被执行。另外,即使制裁被执行,罚金作为一种刑罚,原本被期待的是社会非难和污点赋予的功能,而不是只着眼于经济方面,所以可能无法达到足以抑制违法行为的金额,对于只重视经济上的成本收益分析而从事违法行为的人来说,没有充分的抑制力。此外,伴随着社会的复杂化,义务赋予规范不断增加,“规范的洪水”和“执行的欠缺”之间的鸿沟,更加难以填平。
与此相对,在诱导规范的情况下,对于对象行为进行善恶定性的一面相对较弱,而对行政相对人的以经济上之成本收益分析为基础的行为选择施加影响之观点被正视,并以此设定诱导金额。因此,在以理性经济人为前提的各个领域中,立法者意图和实际效果之间的背离不容易产生。而且,即使设定的金额不足以产生诱导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就像前文所述,可以理解成立法者没有设定诱导意义的规范,“不应该作出的行为被作出”这种意义上的规范和事实的背离也不会产生。另外,作为诱导手段被使用的赋予利益或者课以不利益,因为不需要刑罚那样的严格的程序,相比于刑罚更容易被执行。特别是在以租税等金钱赋课为手段的情况下,课税等的法律上的构成要件得到满足时,行政机关的执行与否的裁量权不被承认,“执行的欠缺”不容易产生(“赏罚的自动装置”[15])。就像这样,这一可以被称为“规范与事实的融合”的现象,使得诱导手法的实效性备受期待,与此同时,从法的观点来看,作为规范问题来把握诱导也变得十分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