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主体未尽合理监管职责
我们现在所处的社会,又被称为“风险社会”,在食药安全、环境保护、生产安全等领域都时刻存在着风险,这就要求行政主体必须从行政法治早期的消极作为向积极作为转变,要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尤其是涉及公众生命安全领域的监管职责。行政主体在这些监管领域的不履职,或者说是不完全履职都是行政不作为的表现,最终导致的将是对行政主体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问责以及对行政主体的国家赔偿。
首先以环保领域为例,环境监管是环保部门遏制环境污染事件的重要渠道,在环境监管过程中,环境污染具有综合性和积累性的特点,由哪一个污染者和排放污染引起,往往不容易判断,因而也不容易判断环境监管机关是否已尽合理监管职责。但有学者指出,可以通过环境监管机关在环境许可和环境监察中的表现,以及对待环境违法的态度等方面来判断环境监管机关是否履行了环境监管之职。具体而言,在行政许可阶段未尽合理监管职责,包括没有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就许可企业从事生产活动以及行政许可未尽合理义务,在日常监管阶段未尽合理监管职责,包括执法的薄弱和懈怠,尤其是象征性执法如对于大量存在的违法事实情形只予以一般罚款的情形。[43]在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诉锦屏县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锦屏县环保局虽然对违法企业作出过多次处理,县检察院亦多次以检察建议方式督促该局履行监管职责,但环境违法行为仍持续了近一年半。由此可见,该县环保局的执法行为并没有落到实处,并未有效履行法定职责。[44]还有2015年报道的常州毒地事件,常州外国语学校学生不断出现的疾病与身体不良反应疑似与旁边化工厂污染土地有关,而这块地的环评报告存在严重瑕疵,学校属于未批先建。[45]在常州毒地实践中,环保部门在行政许可阶段就未尽有效监管职责,环评报告的严重瑕疵就充分暴露了环保部门形式作为下的实质不作为。
食药安全关系每个人的身体健康,因此在食药安全领域,行政主体的监管职责更是重大。然而屡屡报道的食药安全领域的恶劣影响事件,如毒奶粉、毒胶囊甚至毒疫苗事件,在公众斥责无良厂商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对于行政主体合理监管职责的缺失同样不容忽视。以毒疫苗事件为例,山东毒疫苗事件曝光后,李克强总理就作出批示要求调查、追责、弥补监管漏洞。当然职能部门未合理监管,与目前疫苗监管中监管力量薄弱、监管部门打架、监管的信息不畅通等原因有关,但这并不能成为监管部门逃避责任的借口,毕竟涉案规模如此巨大的恶劣案件,只要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尽合理注意义务,就完全不会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有学者建议道,对于药品的监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其他部门之间加强协作,药品监管毕竟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应通过联合执法、综合整治、监管联席会议、正式或非正式磋商、监管信息交流和共享、提供行政协助等方式,加强沟通,密切配合,促进药品监管资源的优化配置,促使药品监管权能有效地、无遗漏地实施。[46]笔者认为上述建议完全是在行政主体合理监管职责之内,药品监管部门通过加强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进行联合执法、综合整治,必定能发挥监管的最大效用。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有学者指出须克服食品安全多头监管的弊端,在近期通过渐进式的改革,以实现统一食品生产供应链监管为目标,实行一个或两个部门负主要责任,其他部门负辅助责任的管理体制,最终实现对食品生产供应链的统一监管。其实这些监管措施改革的终极目标都是使行政主体能够合理履行监管职责,在违法行为露出苗头时予以制止,否则一旦食药安全事故曝光,行政主体再怎样为自己已尽合理职责找借口也是枉然,因为这完全是实质监管作为下可以避免的。
除了环保和食药安全领域行政主体的合理监管职责,行政主体在生产安全领域的合理监管职责同样十分重要。在天津港爆炸事故中,对行政主体存在的问题认定就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监管不力、履职不到位。“未认真履职”“日常监管严重缺失”“对存在的问题失察失管”等字眼充分暴露了天津市相关行政部门日常监管中形式作为而实质不作为的本质。[47]此外,在一些屡屡报道的煤矿事故中,除了煤矿企业违法违规开采的原因外,很大程度上也与行政主体未尽合理监管职责,没有及时检查煤矿企业生产安全,未对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密切相关。
当然,行政主体的监管范围远不止上述三个领域,可以说凡是有行政主体存在的地方就存在着行政监管的职能,行政监管作为行政主体一项最基本的职能,在实践中常常因费钱费力而被搁置一旁,走马观花式的形式监管越来越常态化,这不得不引起行政主体的高度重视,未尽合理监管之职责就是不作为,一次次血淋淋的教训已经深刻地诠释了此条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