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教义学

(六)教义学

作为裹挟着规范上的秩序理念的启发学概念,后设规制的概念辐射到行政法的体系建构的所有大的专题上。

1.法律上的信息秩序

后设规制的领域彰显了信息法上的重大意义。信息、交流和互动的意义作为其他手段的基础、作为独立的调控路径在所有的相关领域中凸显出来。此外,绝不只是与站在国家的对立面为私人的数据保护提供保障相关。反而是应当倒过来,为国家机构考虑信息的可用性。必要的管理知识仅为私人主体所拥有,会威胁到国家的管理能力,这种危险上文业已指明。因此,规制行政机关和第三人对私人数据的进取的规则也属于在数据保护条款之外的法定信息秩序。

一项特别的任务是保证必要的数据质量。指出这一点是恰当的:自我规制必须和新知识的更新义务结合起来。在要求对系统的若干部分进行自我观察的秩序理念的目标设立中便可得出这一点。出于同样的原因,信息公开也有重要意义。在国家和自我规制的机构间的持续安排必须公共化。与公开相对的报告义务可以为私主体通过合同方式或者基于法律确定下来。

2.国家的法律渊源和自我规制的标准制定

此外,行政法教义学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将自我规制的标准制定和国家的法律渊源学说系统性地联系起来。自我规制的标准制定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不仅局限于技术标准,也包含了专业团体的行为标准和独立确定的职业群体准则。商法中合乎秩序的企业领导的重要原则也属于此。

自我规制的标准制定是基本权利自由的表达。标准制定上不存在国家垄断。只有在社会团体的自行“立法”在国家的实施机制的帮助下,旨在寻求拘束力或被国家有意识地继受入国家的规范体系时,才有法律问题。首要的问题通过私人合同和协会法来确定。国家的法律在此一般充当私人的框架法的角色,以提供被动的国家惩戒可能性,例如合同法保护或由国家提供执行帮助的私人仲裁。(https://www.daowen.com)

更大的问题是将自我规制的标准引入到国家的法律秩序中。这方面由国家法律中的引入条款(Rezeptionsklausel)作出决定。它们是为自我规制的力量在国家的标准制定上施加影响设定边界的过滤器。至于这种影响有多大,就取决于引入条款。规范转介(Verweisungen)有很高的接受价值,所以基本上只作为静态的转介被允许。被引入的标准的推定效力(Vermutungswirkung)只传递有限的影响。在这些情况下需要额外的保障自我规制制定的法律条款的质量和利益均衡保护措施。《环境法典(独立专家委员会草案)》第32条为技术守则规定了政府引入时形成制定标准的私主体的原始行为上其他的程序性要求。总而言之,引入条款昭示了公法上的法律渊源与这一学说上的传统等级烙印相比,本质上呈现出强烈的不同,裹挟着去中心化因素,加以贯彻。

3.组织法

同样的观察体现在组织法上。这里的组织法不仅是行政组织法,而且是私人组织法。为公法和私法组织体存在的法律规则进行的比较分析显露了法律思维和调控技术上的统一的不可思议的程度。组织内部的决策形成的结构化,为理性、效率、透明度和少数群体地位的保护提供保障在私法上要求可与公法上相较的调控机制。而这一点在协会的委员会(Kollegialgremien)上是显而易见的。[48]然而,对于公法上的组织形式而言,保障其民主上的正当性和相应的施加影响的结构也加入进来。但自我规制的组织不需要满足正当性要求。当自我规制通过规制机制带入国家的决策事务中时,正如在技术标准的接受中发生的一样,国家担负起一种组织责任:在私主体的组织领域决策结构的共同福祉效能也要得到保证。这通过法定调控和合同规制皆可。

4.法律形式理论

这里体现出行政行为内容的不同。这关涉到利益平衡联系(interessenausgleichend-konnex)的决定。决定的此种范例是带有双重作用的行政行为。它关涉多级行政法律关系中竞争的或冲突的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解决。为了建筑行政法和环境行政法领域该学说的应用,基本上确定的“部分教义学”已经形成。而未来发展的任务是使得经济行政法上保证群体利益(例如可供应性利益和消费者保护方面的利益)的市场秩序决定必须作出的规制环境中的行政行为变得易于操作。一揽子措施中体现了平衡功能,从这些措施中无法析出个体的受益或者负担。法律形式应当保证一揽子措施的功效。私人的冲突解决结果应当作为部分要素更有力地纳入进来。

政府规制和自我规制时常在合同的构架形式中耦合。自我规制活动和政府规制的要求之间长期的联系使得“结构化合同”(Strukturierungsvertrag)很有必要。这一合同的法律框架可如为行政辅助(Verwaltungshilfe)发展出最新教义学的“动因契约”(Veranlassungsvertrag)一般发展起来。此外,《环境法典(独立专家委员会草案)》第36条规定了代替国家立法文件的“规范替代契约”,同意联邦政府与协会或个别的经济企业合作以确立环境保护要求。为了这些契约,需确立一系列的法律上的前提。当它们满足了这些前提,契约在契约当事方和其成员之外,在确定的法律附带条件下可认为具备拘束力。《环境法典(独立专家委员会草案)》的这一建议为“替代立法的协商机制”不甚满意的法治化实践开创性地指明了一条改革化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