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权放弃条款对宪法诉讼权之放弃
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息诉协议的目的之一,是让相对人就争议事项不再到法院起诉、上诉,亦不再进行信访。基于此,诉讼权放弃条款中约定放弃的起诉权,实际上是指相对人放弃起诉权、上诉权、再审权,而这些是什么权利?是否都属于诉讼权保障范围?正如前文所述,诉讼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人民在权利受损时依照法定程序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显然诉讼权放弃条款中放弃的起诉权属于诉讼权保障不可或缺的内容之一。
目前,我国《宪法》没有明确对诉讼权进行规定,但是可以通过对《宪法》第41条[5]进行扩大解释,从其中推导出诉讼权。《宪法》第41条规定人民享有申诉控告权,正如王锴教授所言,控告权即为人民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救济请求,本质上是一种诉讼程序的给付请求权[6]。更确切地说,这里的控告权实际上主要针对的是人民对国家机关的诉讼权,主要针对公权力的侵害问题。也就是说,《宪法》第41条中可以推导出的诉讼权,主要面向的是行政诉讼领域。当然,诉讼权作为一项司法程序基本权是我国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正如许宗力所言:“司法程序基本权的存在,得由宪法明定;宪法若无明定,则可以由个别实体基本权导出,因为实体基本权如果缺乏司法救济权的搭配,将无以完全实现其内涵。”[7]
诉讼权放弃条款中包含的上诉权与再审权是否属于宪法上诉讼权保障之范围,则需要进一步讨论。一些学者持否定观点,认为上诉权不属于宪法权利,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从实际效果出发,把上诉权归入宪法权利之列缺乏实际意义。Harlon Leigh Dalton在诉讼权的探讨中指出,设有上诉制度的州已经通过州宪法或法律规定了被告不经原审法院同意而上诉的权利,而其他未经法律明文规定上诉权的州也设计了与上诉具有相似效果的审查程序,保障了相对人的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8]。其二,将上诉权归入宪法权利,这意味着必须采用权利上诉制而非许可上诉制,难以对无谓的上诉进行审查与排除,有可能会造成大量的滥诉问题,使一审形同虚设。由此会耗费大量的诉讼资源,增加法院工作压力和诉讼成本。然而,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上诉权应当属于宪法权利,这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若认为上诉权不属于宪法权利则有可能会使得当事人置于错误裁判的风险之中。一方面,将上诉权归于宪法权利之中有利于更好地对当事人进行权利保障。另一方面,将上诉权视为宪法权利并不会如同否定说所言导致法院所负担的诉讼成本加大。即使上诉权属于宪法上诉讼权的保障范围,亦可以通过适宜的审查机制对当事人提起的上诉进行审查,对诉讼成本进行控制,维系诉讼秩序[9]。(https://www.daowen.com)
无论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都属于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当这些国家权力侵害到人民的合法权益时,人民都应当具有能够获得救济的机会,进而人民具有上诉权,这应当属于宪法上诉讼权的保障范围。尽管法院得出判决须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但是无论相关判决是否历经了正当的法律程序、法官是否客观地作出了审判,这在一定程度上都会对当事人的某些权利造成侵害。基于此,人民的上诉权应当属于宪法上诉讼权的保障范围,以保护当事人具有获得救济的机会与可能。然而,这种对当事人救济机会的给予,不是无限制的,否则很可能会使司法资源被滥用,司法秩序和社会秩序受到破坏。宪法诉讼权所保护的上诉权限于对司法权的初次救济,而非不断行使上诉权。至于诉讼权的具体行使程序与制度则属于立法裁量范围,审级制度的设立亦然。
综上所述,诉讼权放弃条款赋予了相对人不再针对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义务,然而这一条款在实际上却是相对人通过对自己基本权利的放弃而达成的,也就是说,相对人以与行政机关达成一种行政协议的方式对具有基本权性质的诉讼权作出了放弃。那么,诉讼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能否被其权利主体放弃?基本权利主体对诉讼权进行处分的界限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