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思路的凝练与质疑
本案中,举报答复行为可诉性、原告资格构成案件核心争议点。在阶段一受案范围上,本案法院以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为分析主线,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认定吉安市物价局具有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进而认定举报仅作出告知性答复,未按法律规定对举报进行处理,举报答复行为违法,属于未依法履行保护举报人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为。该行为不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范畴,具有可诉性。
在阶段二原告资格上,法院按照“侵害其自身合法权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的路径进行审查,符合我国运用利害关系理论判断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立场。而在“侵害自身合法权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下,本案隐含着对举报人原告资格予以限制的逻辑,即举报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要依其与举报处理行为的利害关系判断。具体包括两个要件:其一,举报者是否因系争举报答复行为而受到合法权益的侵害。其二,自身合法权益受到的侵害与被举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判决思路也为司法解释所吸收,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第12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基于如上判断结构,“公益性举报—私益性举报”的二分法成为法院判定举报人原告资格的标准[5]。
在阶段三审查对象上,法院着重审查了举报答复行为的合法性,而未对举报处理行为进行审查:“申诉举报函中明确列举了三项举报请求,且要求吉安市物价局在查处结束后书面告知罗镕荣处理结果,该答复未依法载明吉安市物价局对被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违反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该表述实际上回避了对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实质审查,也就是说,法院仅审查举报答复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而未涉及举报处理行为本身的合法性。(https://www.daowen.com)
然而,法院的裁判思路存在如下问题:(1)在受案范围上,法院既然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框架,那么在阶段二原告资格上,应当以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标准,而无须论证举报人与举报处理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因为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框架下,举报人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相对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2)在原告资格上,法院并没有按照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框架分析,而是论证了举报人与举报处理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隐含的逻辑便是认为举报人并不天然地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只有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才与举报处理行为有利害关系。(3)如果按照阶段二中审查举报处理行为与举报人利害关系的分析框架,阶段三应当审查举报处理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而法院却没有遵循这样的思路,转而论证举报答复行为本身的合法性问题。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逻辑出现了断裂。实际上,该案原审判决书并没有引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表述,而是直接按照《行诉解释》第1条第一款关于受案范围的概括规定认定属于受案范围。
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答非所问。举报人是以举报答复行为违法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应当审查的是举报答复行为,而不是举报处理行为。在举报答复行为与举报人法律关系之中,举报人依法参与行政程序的权利使得举报人具有了行政程序上的主体地位,在此番语境下,有举报,必有答复。《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答复是指行政机关不是主动而是被动地对参加人提出的程序问题作出回答。[6]最高人民法院混淆了举报答复行为与举报处理行为,进而在构建举报人原告资格上夹带“私货”,即设置对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举报处理行为不服时,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这种混乱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第1项和第2项的对比中体现得很清楚[7]。法院实际上将举报答复行为与举报处理行为混为一谈,按照诉讼请求看,在举报答复行为与举报人法律关系中,举报人属于行政相对人,因此当然具有原告资格。而法院论证中,却立足举报处理行为与举报人关系,举报人并不能基于举报人身份获得原告资格;但举报处理行为的作出及其结果与举报人利益密切相关,不依法处理即构成不履行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因此,举报人基于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具备了与举报处理行为的利害关系,从而获得原告资格。此两种论证思路迥异,却得出同样的结果,可谓歪打正着。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遗留了以下问题:(1)举报人对举报答复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如何审查受案范围以及原告资格。(2)举报人对举报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举报人为私益而举报投诉中原告资格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