扩大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范围
行政不作为是一种违法状态,一旦构成,必然会给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带来损害,而造成的损害则必然会引发行政赔偿。然而我国《国家赔偿法》迄今为止仍然只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规定赔偿责任,对于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不作为导致的损害赔偿只字未提,这不得不说是一大遗憾。但在司法实践中,已不乏对于行政不作为确认违法赔偿的判决。如在李茂润状告公安局不作为案中,法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判决被告阆中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被告阆中市公安局赔偿原告李茂润医疗费(含鉴定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1921.88元,误工费1791.84元,残疾赔偿金14993.60元,木门损失费78元,汽车损失费966元,合计赔偿19751.32元。[70]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十大行政不作为案例中,最后一则就是张美华等五人诉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行政不作为赔偿案。[71]行政不作为引发的赔偿既然已得到司法裁判的支持,毫无疑问,行政不作为赔偿理应成为行政不作为理论最后的注脚。不过学界和司法界对于行政不作为引发的国家赔偿多是从因果关系、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比例等角度去分析,鲜有从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范围角度去进行分析。笔者认为,讨论形式作为下的实质不作为的赔偿如果仍从上述角度去阐述,无异于炒冷饭,因为在上述层面并无较大差异。还需要声明的是,这里的扩大行政赔偿范围并非具体案件中赔偿事项的列举,因为个案的差异必然导致赔偿事项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那扩大的赔偿范围具体体现在哪里?首先,是将一部分公民难以寻求司法救济的具有行政不作为特征的案件吸收,按照传统的行政不作为理论,此类案件可能仅仅因为行政主体程序上有所作为,法院就会认为行政主体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从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导致原告投诉无门,难以寻求赔偿救济。法院将此类案件通过行政不作为的案件类型加以吸收处理,给予当事人司法救济,在一定程度就扩大了行政赔偿的惠及范围。其次,是在形式作为而实质不作为理论对于行政主体提出的自身及时、完整、合理、有效的实质履行标准要求下,一些可赔可不赔的行政案件,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角度出发,行政主体也需要对相对人予以赔偿,客观上也导致行政赔偿的范围扩大,而这也是与当前法治型政府、服务型政府的建设目标相一致的。
但必然也会有学者提出质疑,形式作为下的实质不作为是否会对传统行政不作为理论形成冲击,甚至逐渐蚕食行政不作为的判断标准,因为行政主体无论在依申请行政行为还是依职权行政行为中,不可能都是处于静止的状态,总会有形式上作为的表现,是否这些行为都属于形式作为下的实质不作为?在笔者看来,形式作为下的实质不作为依旧是行政不作为的下位概念,行政主体只要启动了行政程序,在形式上就算已经有所作为了,行政主体未启动行政程序的不作为行为就是传统的行政不作为。下面举三个事例来进行辨析。事例一:A向行政主体提出许可申请,行政主体对于A的许可申请行为直接不予受理。事例二:A向行政主体提出许可申请,行政主体对于A的申请受理后也进行了审查,但迟迟未颁发许可证。事例三:A向行政主体提出许可申请,行政主体对于A的申请受理并审查后,作出拒绝颁发许可证的决定。在事例一中,行政主体的行为就属于传统的行政不作为,因为行政主体根本就未启动行政程序;在事例二中,行政主体的行为就属于形式作为下的实质不作为,虽然其启动了行政程序,但是最终实体上并没有颁发许可证;在事例三中,行政主体的行为应当属于行政作为,因为其拒绝颁发许可证是在启动行政程序并审查后,作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并非行政主体任何形式上的表现都属于启动行政程序,需要根据行政行为的内容并结合具体案情判断。形式作为下的实质不作为只是传统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形式之一,是行政主体“狡猾的懒政”体现,唯有把此种形式作为下的实质不作为在理论上明确为行政不作为的一种表现形式,才能为司法实践寻求合理的理论依据,继而指导与服务于司法实践。
综上,对于传统的行政不作为而言,形式作为而实质不作为理论的提出,修正了行政不作为的判断标准,丰富了行政不作为的方式,对行政不作为责任的认定更趋严格以及扩大了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范围,这些都是对于传统行政不作为理论的完善。针对学者提出的质疑,是否启动行政程序是区分形式作为下实质不作为与一般行政不作为的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