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的体系建构

一、行 政法的体系建构

法律体系不能成为僵化的、一劳永逸的秩序样式。法律体系对法律和社会的变迁宜持开放态度。法律体系无疑也为这些变迁指明了方向,对变迁的阶段展开观察,对变迁的结果进行评价。这就对体系的相对稳定性提出了要求。因此,法律体系方面的论著与法律注释学的论著相较,以目光的逡巡著称。“体系建构”的意涵关照了特殊的状态:静态与动态——对过往既有所在的行政管理和对往复生成的行政新任务的全新构架。[3]

行政法的体系建构以三种方式进行:(https://www.daowen.com)

第一种方式:在运用迄今为止的教义学知识的日常行政和司法实践中对其进行检验,在几乎无法察觉的步调中进一步发展。

第二种方式:通过从出发点看毋宁是任务指向型而非由已框定的系统目标指向型且铺陈甚广的议会立法和超国家立法。

第三种方式:通过既从传统的判例和现今的法律变化的知识中,又在与更深的价值取向和贯穿其中的发展脉络的距离中雕琢出的学术性法律科学。

这三种影响在体系上的力量互为依靠。因此,将实践与理论、个案与体系、法教义学与法律改革对立起来,从一开始就是错误的。行政法上的体系建构同时也往往是体系的改革,即“在发展中的教义学”。欲绝知行政法的体系建构,须对法律和行政中真正的发展进行观察。新的教义学知识不会从数学严谨推理的确定预设中获得。在描述、分析、类型化、确立发展方向、形成新的或变化的法律知识之间不存在明确的边界。使得对社会现实的描述突变为规范性的冲击并不存在。法律科学是一门论证科学。解释方法和衡量规则还需要证明什么?因此,当法律科学的教条和体系建构对新的或有所转变的社会现象修改或重置法律后果时,必须建立在说服力的基础上,并有赖于创新性。直击最新现象的分析的要义、昭示明确的法律应对的“中继”(Vermittlungsbegriffe)概念需要进一步解析。关于行政法改革的新近讨论恰好证明了这一特性。[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