着眼于行政作用的目的

(四)着眼于 行政作用的目的

基于前文(一)所说的诱导作用的间接性,为了准确地把握行政上的诱导,着眼于行政作用的目的十分重要。

一般情况下,考察行政作用时,可以从行政作用的形态和行政作用的目的两个角度出发[19],行政主体对私人施加一定的影响——更进一步,使其得以正当化的——本来就是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所以,对行政作用进行法的考察时,着眼于行政目的就十分重要[20]。特别是,行政上的诱导在形态上,同时包含以金钱等为媒介的课以不利益和赋予利益,两者可以被看作是侵害和给付两种正好相反的作用。但是,通过着眼于行政的目的(立法者或者行政主体的意图),可以发现两者之间存在着诱导这一共同点。另外,正如前文(二)所说,课税等课以不利益的行为,其目的并不(仅)是确保行政主体的财源,在判断其是否具有诱导规范的意义时,不能仅仅考虑赋税金额和人们所采取的行为等客观状况,还有必要考虑立法者的意图。此外,正如前文(一)2所说,当行政作用影响到直接行政相对人以外的行为者时,关于其法的考察,应该考虑该影响效果是否是立法者或者行政主体有意而为。

为了对行政作用进行法的考察而关注行政作用的目的时,将行政作用使直接相对人作出了什么样的行为,也就是微观的目的(以下称为“直接目的”)和受到直接相对人行为影响之人们的行为的总体所产生的结果,也就是宏观目的(以下称为“终局目的”)区别开来的做法是适当的[21]。正如前文(二)所说,“命令-强制模式”之下,直接目的通常可以明确地从法令语句中解读出来,与此相对,关于诱导,很多时候从法令语句和作用的样态(对作出一定行为的行为人,课以或者给予一定的金钱)来看,其直接目的并不明确。

另外,即使在“命令-强制模式”中,终局目的也并不一定在法令中被明确表示,需要从法律的目的规定[22]、法律构造全体的宗旨、立法资料中进行解释。终局目的是使该规制或者诱导必要、正当的理由,对于判断该规制或者诱导的宪法适合性、解释各种规制或者诱导的结构也十分重要。然而,正如前文所说,在“命令-强制模式”中,各个命令规范的直接目的是明确的,并不存在如果不确定终局目的就无法确定直接目的的情况。与此相对,在诱导模式中,正如前文所说,很多情况下从法律的语句、作用的形态中无法得知诱导的目的,所以,该构造全体是以什么为目的这一所谓的终局目的(比如,稳定物价或者减轻社会全体的环境负荷),对于判断直接目的而言就是重要的线索。另外,正如(一)2所言,在通过影响到直接相对人以外的行为者、将关系人的行为向一定的方向进行诱导时,为了将该影响与单纯的事实上的作用区分并对其进行适当的法律上的把握,关注该行为(比如,公主体通过买卖合同参加市场交易)的终局目的也是十分必要的。从以上分析来看,对行政上的诱导进行法律统制时,通过法律明确终局目的有着重要的意义[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