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则之衡量

(二)比例原则之衡量

如前文所述,基本权利放弃属于基本权利主体对基本权利的自我限制,实质上属于基本权利限制范畴,进而不可避免地要对基本权利限制的限制问题进行讨论。对基本权利限制的限制主要包括形式与实质两个方面:形式上的违宪阻却事由主要包括“法律保留原则”,强调基本权利限制应当具有法律依据;由于基本权利放弃属于权利主体的一种自我决定,属于个人的自由,故法律保留原则要求诉讼权放弃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缔结息诉协议予以禁止,息诉协议之缔结从原则上来看只要属于行政权力范畴即可。

其一,从适当性原则来看,息诉协议的签订大多是为了解决信访问题以减少社会纠纷、维持社会秩序,如果政府与相对人签订了息诉协议之诉讼权放弃条款,大多数信访问题能够得到解决,相对人不再缠诉缠访。以浙江省奉化市为例,其在2011年至2015年6月之间通过息诉协议解决了47%的重复信访案件,有效化解了70%的重大信访案件[14]。这不仅可以解决大量信访案件,而且有利于解决缠访缠诉问题,减少行政成本,促进社会有序发展,也即息诉协议及其诉讼权放弃条款的确有助于解决信访问题、维持社会秩序目的之达成。此外,诉讼权放弃条款亦是相对人充分实现自我决定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自我处分的体现。这意味着相对人能够遵从自己的意愿,对与自身利益相关的问题进行自主决定。当相对人能够自主地、不受外界控制、胁迫及干预,在充分衡量自身的各项权益的基础上,依照其自身意志而对诉讼权进行决定时,相对人在一定程度上才称为一个自由的主体。故息诉协议之诉讼权放弃条款大体上能够通过比例原则之适当性原则的检验。(https://www.daowen.com)

其二,从必要性原则来看,政府为了能够解决大量信访及重复起诉问题,与相对人签署诉讼权放弃条款,让相对人同意其在获得一定补偿或赔偿后放弃一切诉讼权利。这种方式固然是解决问题的手段之一,但是这种方式是否对相对人的利益侵犯最小?是否具有合法性?就诉讼权放弃条款的签订时间而言,这一条款应当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发生纠纷之后签订。若相对人签署诉讼权放弃条款时尚未与行政机关发生纠纷,相对人便事先将与之相关的诉讼权尤其是起诉权予以放弃,将会对相对人的诉讼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较大的侵害,很可能造成相对人权益得不到保障。此外,在政府与相对人的关系中,政府乃处于强势地位。相对人若事先签订了诉讼权放弃条款,其正当权益有很大可能受到影响,而且很容易被政府滥用,相对人被突袭的高度可能性,无异于将自己置于“肆意宰割”之境地,应当对此进行严格限制。如果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在纠纷已经发生后签订息诉协议,息诉协议则能够更好地发挥效用,且相对人往往已经提起过相关复议或者诉讼等救济,其对纠纷已经具有较为充分的认识,此时签订诉讼权放弃条款往往对相对人的利益侵害较小。

其三,从过度禁止原则来看,手段与目的之间应当符合一定的比例。若仔细思考政府为了解决信访问题及缠诉问题,而与相对人签订息诉协议之诉讼权放弃条款之行为,以现有实践而言,诉讼权放弃条款是否真能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仍是一个未知数。相对人在签订息诉协议后继续不断上诉等情形,在实践中屡见不鲜。息诉协议的法律支撑缺乏,强制执行力及约束力匮乏,又带来了新的争讼。对于相对人而言,在协议签订时,相对人大多已经充分利用了诉讼等救济方式,能够充分考量自己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在息诉协议尚未履行之时,为充分保障其诉讼权,相对人应当能够反悔,撤销自己对诉讼权的放弃。此外,相对人虽然通过诉讼权放弃条款放弃了原争议事项的诉讼权,但是若其认为息诉协议效力存疑、执行不力,相对人仍可以对息诉协议提起诉讼,这实际上仍旧可以有效保障相对人诉讼权。由此,诉讼权放弃条款应当可以通过比例原则之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