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答复行为与举报人原告资格的判断

二、举报答复行为与举报人原告资格的判断

黄锴分析指导案例77号以及相关案例,发现最高人民法院以举报是否出于自身合法权益为标准认定举报人的原告资格的裁判思路回避了举报人与举报答复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的问题。[8]但该文假定举报答复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却没有作相应论证。且该文在具体论证举报答复行为与举报人之间利害关系时,也混淆了举报人的诉讼请求,将争议焦点聚焦在举报处理行为与举报人利害关系判断上。因此下文试图回答以下两个问题:(1)举报答复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2)区分公益性举报与私益性举报能否适用举报答复行为法律关系原告资格的判断。

关于举报答复是否属于行政行为,学界有不同的声音。主流观点认为,举报答复行为符合行政法律行为的主体要件、职能要件和法律要件,认为举报答复行为不是事实行为,而是行政法律行为。[9]也有人认为,在法律效果要件与司法实践角度上,举报答复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观点存疑,应纳入准行政行为的范畴讨论。[10]我国司法实践中实行举报答复行为与举报人的程序性权利相勾连的做法。因此,举报答复行为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被当作行政行为处理。[11]在“柏柯诉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回复案”中,法院认定,举报答复行为的法定程序系由举报制度所设立,行政机关是否履行程序意义上的答复义务和行政处理义务相独立,答复行为与举报人的行政程序权利存在利害关系。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程序意义上的答复义务具有可诉性[12]。在“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因举报答复及行政复议上诉案”中,法院认为:“举报人一旦向工商部门作出举报行为,即产生了获得工商部门处理结果答复的权利,该种权利性质上属于一项程序性权利。”[13]如果违反该程序性权利,不予答复或者拖延答复即构成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就举报事项作出答复,而没有审查举报处理行为在实体上的合法性[14]。(https://www.daowen.com)

既然举报答复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一旦行政机关作出答复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就侵害了举报人请求查处违法行为和获得举报答复的权利,举报人与举报答复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从性质上说,获得答复是一项程序性权利,无论举报人所举报的事项是否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举报人均得享有。[15]因此,区分公益性举报与私益性举报在确定举报答复行为与举报人利害关系上并无实质意义。[16]强调举报答复行为的意义在于规范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办理、告知等工作程序,同时也为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提供规范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