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权放弃条款的要件

(四)诉讼权放弃条款的要件

虽然诉讼权放弃条款是相对人自我决定权的体现,但是自我决定权是具有界限的,加之诉讼权具有客观价值秩序面向,如果不对相对人放弃诉讼权的行为加以约束,将会动摇社会秩序基础,所以应当对相对人进行必要的约束。不仅如此,由于息诉协议及其诉讼权放弃条款有利于处理纠纷,一些公权力主体可能会为了平息矛盾而同意相对人的不合理要求,危害公共利益。这对规范息诉协议的订立与履行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同时诉讼权放弃条款的签订必须符合一定的要件,受到适当的限制。

其一,相对人须自愿并作出明确表示。无论是从行政协议的签订要件来看,还是从相对人放弃诉讼权的角度考量,相对人签订诉讼权放弃条款必须是完全出于自愿。在签订息诉协议时,应当明确协议主体,有权机关才能签订协议,其他机关不能随意在协议上签章。放弃诉讼权是基本权利主体自我决定自由的体现,因而必须要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由当事人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特别是相对人和政府应当以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而达成息诉协议。诉讼权放弃条款的签订应当是真实的、自愿的、平等的。如果存在威胁、胁迫、欺骗情形,则诉讼权放弃无效,行政机关构成对相对人诉讼权的限制。相对人对权利的处分必须尊重其自由意志,这种“自愿”的重要基础之一就是相对人对协议具有相当的理解且能够对其权利义务有相当的辨识能力。这要求行政机关在与相对人签订诉讼权放弃条款时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让相对人明确息诉协议及其诉讼权放弃条款的内涵与效果,能够在充分考量自己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前提下作出是否订立诉讼权放弃条款的决定。此外,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尊重相对人的意志,相对人亦不可一味无理缠访、缠讼。当事人双方均不得威胁、胁迫另一方签订息诉协议,应在双方自愿、意思表示明确的情形下采用书面方式订立协议。

其二,相对人具备相应的处分权,且相对人对诉讼权的放弃应当受到必要的约束。相对人应对原争议事项具有处分权限,比如在行政赔偿、补偿等案件中,相对人应当是对此具有请求权者。在这种情形下,相对人能够对自己的财产权益进行处分。此外,出于平衡自我决定权、公共利益及正当程序保障之需要,必须对相对人签署息诉协议、放弃诉讼权进行适当限制。最重要的一点是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签署诉讼权放弃条款必须以遵守法律法规为前提,不得违反法律保留和法律优位原则。在基本权利放弃理论中,权利主体能够对基本权利予以抛弃,但这种抛弃必须以维护“合宪秩序”为界限。而相对人具有与行政机关签订息诉协议及诉讼权放弃条款的自我决定的权利,但这种通过协商而达成的协议不足以取代法律而变成行政机关相关行为的合法性基础,诉讼权放弃条款的签订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再者,诉讼权放弃条款的签订不得打破公共利益之限。如前所述,诉讼权不仅具有防御权功能和受益权功能等主观权利面向,还具有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具有对国家权力进行拘束的重要面向。诉讼权放弃不仅仅是相对人行使权利的问题,更涉及国家与公民权利配置及社会秩序、制度保障等问题。这要求相对人不可针对可以提交诉讼解决的争议,随意签订诉讼权放弃条款,应当在其已经充分行使过起诉权等救济权利,充分利用了法定程序保障机制的前提下进行。相对人不可在未依法行使过起诉权的情形下而直接签订诉讼权放弃条款,此乃对其诉讼权保障之底线。同时,如果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签订的息诉协议涉及第三人权益,那么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不得代替第三人放弃诉讼权。否则这可能会造成相关处分不合法等问题,不仅涉及无权处分的问题,更有可能造成新的纠纷,难以达成息诉协议最初的解决纠纷之目的。(https://www.daowen.com)

其三,息诉协议所欲解决的应当为事实争端而非法律争端。鉴于诉讼权放弃条款乃为息诉协议的一部分,对其要件的探讨须结合息诉协议进行。息诉协议乃是行政机关出于解决相对人之争端的目的,与之进行沟通协商而签订的协议。协议所欲解决的争端应当属于事实争端,行政机关不可一味打着社会稳定的旗号而随意签订息诉协议,特别是不能针对行政机关之前作出的合法行为签订息诉协议及诉讼权放弃条款。一方面,在面对相对人的诉求时,行政机关不仅应当妥善解决信访工作,更应当辨别是否涉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法行政行为,不得与相对人就此合法行为签订息诉协议。而应当采取与相对人进行充分沟通,向其进行解说等其他办法处理好相对人的问题。另一方面,如果所涉及的争端事项范围,依照相关法律,属于由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解决的事项,行政机关也不可与之签订息诉协议。而是应当向相对人说明原因,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并且与其充分沟通,如有必要,可协助相对人进行法律咨询。

其四,行政机关具有缔约能力,即协议约定事项应当具有可缔约性且约定事项应当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之内。行政机关签订息诉协议,首先要明确的因素是,从行为性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来看协议所约定的事项是否能够缔结行政协议。从法律规定来看,如果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的某一行为应当以法定方式而为,或者法律明令禁止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协议的方式实施某一行为,那么此行为就不具备可缔约性,不能缔结行政协议。从行为性质来看,行政机关缔结行政协议以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前提,以实现行政管理的任务为主要目的。“羁束行政没有行政者的自由,当然也就没有契约存在的可能”[18],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这一过程中通过协商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进而,协议所协商的事项一般应属于裁量性行政行为,而非羁束性行政行为。主要是在行政赔偿、补偿方面签订息诉协议,这些事项都是具有一定裁量空间的。同时,协议的内容应当在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之内,对于息诉协议的约定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具有裁量权,并且其作出的约定应当在该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之内。行政机关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原则,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职权法定。虽然息诉协议乃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后而达成的合意,但是这种合意也必须要在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之内,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行政机关在签订息诉协议时,所承诺的补偿或赔偿等相关事项不得超出自己的权限,其缔结息诉协议应当符合本机关法定职权,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其约定的内容应当合法。比如,在蒋德海诉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等再审一案中,蒋德海由于房屋坍塌上访而与政府签订《协调协议》,约定补偿资金及居民委为蒋德海找一个老伴,对于找老伴这一条款,实际上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不适宜写入协议之中。此外,在一些拆迁补偿相关的息诉协议中,政府提供给相对人的补偿金、赔偿金等金钱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补偿金。

行政机关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的裁量,若裁量逾越了法律规定之界限,就会造成逾越性裁量。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缔结协议,一方面,应当防止行政机关一味追求“维稳”而“出卖”了公权力,另一方面,也要避免行政机关滥用其权力或基于自身的强势地位而威胁、强迫或者诱使相对人与之签署不合理的息诉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