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内容的审查标准
2026年02月09日
(一)调查内容的审查标准
“行政调查的本质是为作出相应行政行为全面搜集信息和证据”[20],故行政调查的内容是否全面,是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尽到全面调查义务的首要方面。有论者指出行政机关对行政调查内容的选择性问题:“实践中,有些行政主体往往对调查对象以及某一对象的调查内容有选择地进行调查,其选择的标准则是其自身对行政行为结果的期望。这是造成行政行为或因证据不足或因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而违法或者不合理的原因之一。”[21]调查内容的选择性问题,正是行政调查内容不全面的表现形式,故这一问题的解决也正在于通过司法审查监督行政机关是否尽到了全面调查义务。然而,面对众多的事实情节,究竟如何判断调查内容是否全面,是需要理论予以阐明的问题。(https://www.daowen.com)
我国行政法属大陆法系,其行政调查属于大陆法系传统的“规范出发型”[22],即行政调查的内容受法规范构成要件的指引,“只要是该法规范之构成要件,原则上行政机关即有调查之义务”[23],“机关执行职务(作为或不作为)所应依据法规之构成要件基础事实皆属于职权调查之范围”[24]。以“苏嘉鸿案”为例,殷卫国是否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这一待证事实,即为该案证监会所适用的《证券法》第202条[25]的要件事实。故若证监会未对该事实进行调查,则必然构成未尽全面调查义务。然而在该案中,证监会已对该事实进行了调查,证监会通过其他涉案人员询问笔录以及有关会议记录证明,殷卫国实际参与了资产注入事项的形成过程并知悉铜矿收购事项,为内幕信息知情人。故该案中,证监会并未构成调查内容不全面,该案争议不涉及调查内容不全面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