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小结

(五)小结

在我国,履责之诉的“法”范围可以作如下认定:首先,法定职责须来源于“法”,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一观点在学界已形成通说。但是“法定职责”的认定在法规范与司法实践之间产生了龃龉,在司法实践中将约定职责、源于先行行为的后续义务纳入法定职责的范围,“法”定的限制难以满足审理实践的需要,“法”的外延被不断扩充。其次,面对原告提出要求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可能在实定法中无法找到与之相对吻合的条款,此时需要“求助”于“组织规范”中对行政主体权责规定得较为宽泛的条文,因而在确定履责之诉“法”范围时,首先应该明确“组织规范”的内涵和定位。

“组织规范”在学理上尚未形成精准的知识谱系,面对行政体制改革推进的实践回应性也较为孱弱。实际上,在我国,有学者认为“组织规范”中更多的是“职权规范”,而不是“职责规范”,前者是“赋权”,而后者是“促责”。[43]但也有学者提出“组织规范授予行政主体职权,也赋予行政主体义务与职责”[44],因而只关注“组织规范”的职权层面而忽视其对行政主体履责的督促,则不利于发挥“组织规范”的指引和监督作用,因此有必要厘清“组织规范”通过对于中央与地方政府纵向的事权范围划分、政府职能部门之间横向的权责整合之功能,对其进行规范定位和合法化设计,使其对行政主体在社会管理、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等领域发挥起更加重要的作用。(https://www.daowen.com)

通过前述结合具体法条的阐释,可梳理出“组织规范”与“法定职责”更为清晰的关系,以考察“组织规范”在履责之诉“法”范围中的定位。首先,“组织规范”可以视为“法定职责”的来源之一。“组织规范”中概括性的权责条款可以成为“法定职责”的来源,前提是“组织规范”相对笼统的条文可以解释出个案中行政主体特定的行政管理职责。其次,作用法意义上的“组织规范”可以理解为履责之诉中“法”范围中概括性的条文,相当于法体系的“总则”部分;“法”范围中具体规定了行政主体特定职责的条文,则可以视为“分则”条文。在“分则”中无法检索到相应的法定职责时,则返回“组织规范”,探求其是否具有保护私主体的特定意旨。

因此,在依申请的履行法定职责诉讼中,当面对相对人提出的诉请,无法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检索到行政主体相应的法定职责,如何从“组织规范”中对行政主体职责规定得较为概括的条款,解释出行政主体具体的法定职责,是后文着重探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