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服审查法》中的不服申诉制度以及由多数、个别法令所规定的各种特例或不服申诉制度所构成的多...

(四)《 行政不服审查法》中的不服申诉制度以及由多数、个别法令所规定的各种特例或不服申诉制度所构成的多元化不服申诉体系

《行政不服审查法》默认了由个别法令所设置的数量庞大且形式多样的不服申诉制度。这一现状会遭到来自《行政不服审查法》是行政不服申诉制度的“一般法”这一形式化的空洞化的传统理念的谴责。

但是如前所述,当《行政不服审查法》无法充分对应行政变化这一不稳定的、有失平衡的现状时,我们就会认识到,如果只是把作为行政不服申诉制度构成部分之一的《行政不服审查法》的不服申诉制度定位于“一般法”,如果只是把数量庞大的“特别法”整理后收敛于《行政不服审查法》的内容的话,仅从形式上而言,可能会建构稳定的、均一的以及有秩序的以《行政不服审查法》为“一般法”的不服申诉制度,但是就其实质和结果而言往往会是矫枉过正,过犹不及。

虽说是不平衡且不稳定,但是确实存在多种多样的个别法令所规定的特例或特别不服申诉制度作为支撑。同时《行政不服审查法》中的不服申诉制度,是作为多元化不服申诉体系中的构成要素而配置其中的。以此现状为前提,《行政不服审查法》在多元化不服申诉体系中,原则上只是一种最低限度的保障,这种逻辑结构也可以作为探讨其他制度时的参考。《行政不服审查法》之不服申诉制度的今后的课题就是,能否将多元化不服申诉体系逐渐改造成新的制度,由此迈向构建新秩序之路,此课题将在新《行政不服审查法》的实施过程中得到验证。

综上所述展现给了我们一个清晰的轮廓,那就是现在的国家制度,包括《行政不服审查法》中的不服申诉制度,是作为开放性的多元化不服申诉体系所构筑起来的。其原因在于,如果把国家制度看作是开放的,那就需要重新认识在其领域中地方公共团体的条例与《行政不服审查法》的关系。虽然地方公共团体中的不服申诉制度,也应包括到开放性、多元化的不服申诉体系之内,但传统观念认为地方公共团体的条例不能设置基于《行政不服审查法》的不服申诉制度之特例。既然《行政不服审查法》的不服申诉制度是开放的制度,那么为何要求地方公共团体只能把其解释为闭塞的制度,而不能灵活地运用呢?认识到开放性的、多元化的不服申诉体系的现实状况,就会得出对《行政不服审查法》的形式上的文本解释只不过是恶意观念论的结论。另外,从近年积极推进地方分权的立法解释的角度而言,此种做法也不具有说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