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利益结构

(四)利益结构

受规制的自我规制的教义学只有通过对运行机制产生深刻影响的利益结构的精准分析才能展开。文献中出现了一些危险的场景,但被错当成了相反的信号。“一方面好似自由社会的充分浸润”,在这样的社会之中,国家身上背负着对权力的垄断,就像背着箭筒里的毒箭一样;[27]另一方面却呈现出别样的景致:“行政权使经济上的强者成为自愿的自我责任的信箱。”[28]这样的担忧并不是新发现。类似的思考给先前关于“国家和协会”的专题讨论施加了影响。在1965年的国家法教师大会上,行业自我限制协议的优长和国家放弃的危险完全处于争议之中。[29]

利益方面的详尽分析展示了至少三种立场(1至3)需要考虑,此外还有三种立场进行补充(4至6)。

1.自我规制承担者的利益

此种力量可以是个人企业、协会和它们的联合体或非政府组织。它们的利益首先在于由它们构架的体系的效率。效率意味着防范国家通过设置与自我利益毫无关联的特别义务,对自我理性行为进行间隔。它们构架的体系的保护也属于此。

2.第三人的利益

作为第三人,首先须关注自我规制机构的受众。它们作为服务接受方、消费者、债权人、顾客,应当受到保护,它们的信任也应当得到加强。第三人的利益在于被提供的服务的质量和可用性有稳定的保障。应保证稀缺资源的合理分配,通过国家(设置)的准入义务实现。某种程度上这和规制缓和、民营化相悖。当人们细观时,第三人的利益,例如存在灵活度低的国家给付垄断的廉价供给方面的利益,也有往反方向发展的趋势。

3.国家的利益

自我规制首先意味着为国家减负,因此从公法视角被评价为“基本上积极的”。它也可能削弱国家的资源。三个问题领域应当被突显出来:

(1)对于政府来说向受规制的自我规制的退让会丧失必要的调控知识,或在将来只在利益明确的预选中选择,这样便产生了信息问题。(https://www.daowen.com)

(2)政府规制融入强大的私人利益同盟而无法脱身时,就会出现行动问题。当相关架构的稳定性通过例如信赖保护原则规定下来时,行政法也会对这样的混凝提供助力。

(3)最后,当行政与自我规制机制的行为理性过于紧密地捆绑在一起、难以保持必要的距离时,会产生心理问题。

4.参加人的利益

除了这三种主要主体之外,还须考虑其余的利益主体。自我规制体系的参加人的诉求要进行独立的分析。个体参与人可能将自身视为极为多元的利益会生效的社团主义组织(korporatistische Organisation)的一员。所以,在不均质的利益结构中,在内部的社团机构前有必要保护少数群体。为保护其自身成员的利益或许应当为社会的自我规制厘定边界。[30]

5.竞争者的利益

当政府规制招致特定的自我规制制度的优先权时,竞争者的利益问题便浮出水面。关于形成新的垄断的问题,正如在废物法的二元体系中提出来的一样,以及在若干的制度中进行抉择的问题,会在法律上得到回答。

6.相关人的利益

当自我规制主体为了自己的客户的用益,对第三人的权利范围进行侵害,正如会在私人安保措施中发生的一样,相关人的利益需要特别的证明,对其保护必要性也要进行研究。[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