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范含义

(一)规范含义

除了《行政诉讼法》(2014)作了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相关规定外,《行诉解释》(2018)第148条规定了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具体情形有“超越权限、与上位法相抵触、无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其他违法情形”等五种情形。对此,笔者重点分析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和瑕疵性标准。

1.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行政诉讼法》(2014)第53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53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该规定不仅第一次明确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的合法性,而且还赋予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选择权和评述权。[18]正如前文所提,有不合法的判断就必然存在司法审查标准的前提,虽然这两条规范仅明确了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以及对不合法文件的评述权和选择权,然而,司法审查标准的实际适用却是不争的事实。(https://www.daowen.com)

2.瑕疵性标准

《行政诉讼法》(2014)所确立的司法审查标准实际上是一种裁量性的“合法性承认”标准,其主要审查方式就是承认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司法的拘束力。因此,当时所确立的司法审查标准本质上是法院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要件的对应判断程序,最终目的就是要从司法角度证明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这既不利于司法的公正,又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处于“走过场”的尴尬境地。[19]《行诉解释》(2018)的公布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难题,该司法解释以“否定式列举”的方式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具体情形进行列举,范围包括超越权限、与上位法相抵触、无依据、违反制定程序、其他违法情形等五种具体情形。与之前司法审查标准不同的是,该司法解释改变了之前的“合法性承认”标准,列举的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具体情形,“法院不需要面面俱到地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评价,也不过度考量合法与合理的审查尺度,法院在审查中的主要工作是识别出不合法的情形并将之排除”[20]。相较之前的合法性承认标准,瑕疵性标准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与明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