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有职责的行政主体交由第三方行政主体履行

(二)负有职责的 行政主体交由第三方行政主体履行

负有职责的行政主体没有自行调查处理,而转交给其他行政主体了事,是不适当地履职[22],形式上似乎已履行职责,实质上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在实践中最常见的莫过于行政主体上下级之间转交,然而无论是上级推卸给下级,还是下级推诿给上级,都被认定为不作为。在吴某诉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省环保厅收到投诉后,网上转交无锡市环保局办理,该局网上签收又转交江阴市环保局办理。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针对原告的投诉履行相应法定职责。[23]在杨宝玺诉天津服装技校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教育机构不直接向受教育者颁发毕业证书的行为,以受教育者的毕业证书已经交上级主管机关为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其行为构成违法。[24]除了上下级机关之间转交,不同机关之间转交的问题也十分严重。

如在汤晋诉当涂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案中,原告汤晋在写给当涂县劳动局的信中控诉其所在工作单位当涂县建材公司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停发及乱扣其经济收入的行为,而当涂县劳动局长仅在信上批示:“将此文转交物资局处理。”最终,当涂县人民法院认为,当涂县劳动局把要求查处违法行为的来信批转无处理权的物资局去处理,自己既不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也不向物资局了解监督的结果如何,并且不给来信人答复,不能认为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25]在该案中,当涂县劳动局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并责令其改正是其法定职责,而当涂县物资局只是对其主管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而无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当涂县劳动局将本属于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交给无权处理的物资局处理,很明显是行政不作为的表现。

那么问题来了,假如第三方行政主体无权处理,但代替负有责任的行政主体履行了职责,此种行为又该如何认定呢?在廖某诉万安县国土资源局不予查处案中,万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国土资源局以芙蓉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第三人的土地违法行为已作处理及按惯例建寿坟无须批准为由而不作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法律没有赋予综合治理机构对土地违法行为享有管理权,同时惯例与法律相抵触,故被告仍属行政不作为。[26]由此可见,即使第三方行政主体替代负有职责的行政主体履行相应职责,只要其该第三方行政主体无权处理,负有职责的行政主体最终仍被认定为行政不作为。

接下来,必定有人要提到另一种情形,假如第三方有权处理,并且代替了同样负有责任的行政主体履行了职责,而行政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状告的行政主体是负责而未履职的行政主体,此时应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每个行政主体都有其特定的行政职能,一般情形下不会出现两个行政主体对于同一问题都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情形,但实践中确实会出现对于同一违法行为,两个行政主体都有执法权的情形。在这样的一个例子当中,甲是一家纯净水加工厂,生产过程中偷工减料,导致生产的一批纯净水存在安全问题,其结果有消费者中毒住院,后有中毒的消费者家属向工商局举报,但工商局接到举报后交由卫生局处理,卫生局依据相关卫生法律对甲生产不安全纯净水一事作出5000元处罚,中毒的消费者对处罚行为不满,提起行政诉讼,并认为工商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后经查明,该纯净水加工厂还存在无照经营的情形,那么工商局转交卫生部门处理的行为就符合不作为的构成要件,尽管卫生局也有权处罚,但工商局未对无照经营处罚,也属于形式作为下的实质不作为。但如果查明,该纯净水加工厂不存在无照经营的情形,只是违法生产不卫生矿泉水,那么卫生部门进行5000元罚款后,只要罚款额度在合理范围内,并且违法情形未严重达到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程度,那么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处罚原则,工商局的处罚职责已由卫生局完全有效履行,也就不符合不作为的构成要件。[27]

总而言之,判断负有职责的行政主体交由第三方行政主体处理的行为是否构成形式作为而实质不作为,需要结合第三方行政主体是否有权履职来判断。如果第三方行政主体无权履职,那么负有职责的原行政主体必然构成形式作为而实质不作为。如果第三方行政主体有权履职,需要结合原行政主体与第三方行政主体的履职事由、履职方式来进行判断,如果履职事由不同,则仍构成形式作为而实质不作为,如果履职事由相同,并且履职方式可替代,这种情形就不应认定为原行政主体形式作为而实质不作为,因为原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完全可由第三方行政主体替代,从事实与法理上完全行得通。不过笔者需要最后提及的是,即使行政主体没有职责,也要予以必要的说明指导[28]或是及时把案件移送[29],否则在司法实践中也会被认定为行政不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