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别于一般行政不作为的必要性
为何要将行政不作为进一步细分,尤其是对于行政形式作为下的实质不作为进行进一步研究,虽然前文也有所涉及,但笔者认为,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点理由。
1.进一步明确行政不作为的内涵和外延
行政行为的实质性是整个行政不作为判断过程的终点,实质性行作为行为的判断要件旨在分清行政机关在积极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是否依法促成了行政法律效果的产生、变更或消灭。[13]在实践中,对于行政主体完全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很容易被认定为行政不作为,这是毋庸置疑的。然而,行政主体形式上作为而实质上不作为的行为却常常处于灰色地带,如派出所接到一起民事纠纷报案而出警,民警到达报案现场后对双方当事人批评教育了一番就离开了,并没有实质解决纠纷,在民警走后,双方当事人又扭打在一起,最后造成一方当事人受伤较重。在这样的案件中,公安机关的行为如何认定是目前行政不作为理论的困境所在。如果纯粹从作为角度去看,公安机关的行为已符合作为标准,派出所已出警而且民警到达报案现场后也费了一番口舌。然而公安机关的出警行为只是形式上履行职责,对于纠纷并没有实质性地解决,而没有解决并非是因为事实不能等不可抗力因素,而完全是因为公安机关主观未全面履职。由是观之,只有正确界定行政形式作为而实质不作为的概念,丰富行政不作为的内涵和外延,这样的案件才能从根本上被纳入到行政不作为的范畴,行政主体也无法为其实质不作为行为寻找借口。
2.督促行政主体自身及时、全面、合理、有效地履行职责,规范行政行为
法治政府的建设强调行政主体要有所为、有所不为。笔者认为,这里有所为的标准就是要求行政主体及时、全面、有效地履行法定职责。具体言之,各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要以上述标准作为执法准绳。例如交警部门在接到报案后,应及时迅速地赶到案发现场,客观分析交通肇事原因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妥善解决事故现场的责任纠纷;工商部门在确认有假冒伪劣产品的来源后,要第一时间抵达现场进行查处,对于假冒伪劣产品进行及时有效的查封扣押,这同样与公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环保部门在环境执法时,不姑息、不枉纵,对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及时作出予以罚款等惩罚行为,直到污染问题解决为止。目前行政机关直接突破法律底线的行政不作为案件越来越少,比较常见的就是行政机关在履职开始阶段以及履职过程中都积极作出履职行为,但是在行政法律效果将要发生改变的关键步骤上却消极不作为或有意识地逃避。[14]行政机关作出一系列程序上、过程上履职的行为,但在关键的实质性的步骤上,却未完全、及时地履职,未产生实际的行政法律效果,毫无疑问属于不作为。诸如此类,行政主体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必须要以上述标准严格要求自身,这也是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建设的内在要求,对于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从作出到终止一直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形成制度化的模式同样有着不可或缺的意义。
3.保障公民权益救济,对此类行政不作为行为提出赔偿
相较于行政主体纯粹的不作为而言,行政主体形式作为下的实质不作为很容易成为行政主体的避风港,在行政相对人针对此类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行政主体往往会拿出其所谓作为的相关证据,一定程度上阻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唯有把此类形式作为下的实质不作为的情形严格界定为行政不作为,才能扯下行政主体实质不作为的面纱,行政相对人针对此类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行政主体的辩驳理由就会显得苍白无力,因为无论其如何“力证”自己有所作为,其行为在实质意义上最终仍会被法院认定为行政不作为,这也有利于行政相对人获得国家赔偿。总而言之,在较于行政主体而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形式作为下的实质不作为概念界定毫无疑问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开辟了更为广阔的救济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