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 论
我国司法对行政调查的审查强度仍显不足,一方面,苏嘉鸿案中法院主动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调查是否违背全面调查义务,值得肯定与赞许。但另一方面,行政机关确依法享有调查方法裁量权,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尽到全面调查义务时,须正确把握其与调查方法裁量权的合理界限,这也是苏嘉鸿案的关键点。
调查方法裁量权虽有其法理依据和制定法依据,但其行使仍受到法律的若干约束,一旦调查方法裁量权的行使超越了法律的明确限制,或者不符合比例原则,或者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或者违反禁止预先证据评价原则,该裁量权的行使即构成违法。就苏嘉鸿案而言,证监会虽对是否听取殷卫国本人的陈述享有调查方法裁量权,但在其行政行为会对殷卫国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不听取殷卫国本人的陈述缺乏正当理由,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存在裁量瑕疵。
然而,对全面调查义务的司法审查亦不应对调查方法裁量权造成过度干预。就苏嘉鸿案而言,法院一方面超越比例原则要求证监会“穷尽必要的调查方式和手段”,另一方面超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仅禁止裁量瑕疵而不禁止裁量的要求,认为证监会在是否听取殷卫国本人陈述上没有裁量空间,此两点似造成对调查方法裁量权的过度干预,若作为范例可能对今后全面调查义务的司法审查造成不利影响,故本文提出商榷。因此,以下三个方面应尤为注意:(1)当行政机关基于成本考虑放弃某种调查方法时,只要该考虑符合比例原则,则并不违反全面调查义务;(2)当行政机关认为即使询问涉案人员也不能改变其事实认定时,如果已有足够的其他证据就待证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时,未询问并不违反全面调查义务,不违反禁止预先证据评价原则;(3)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对调查方法裁量权的约束,并非导致禁止行政机关裁量决定不听取陈述意见,而是禁止该裁量决定没有正当理由这一裁量瑕疵。
(特约编辑:沈广明)
【注释】
[2]参见《本报评出2018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9/01/id/3654249.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20日。
[3]参见《证监会三年来首败诉,苏嘉鸿1.5亿元罚款被撤销》,国际金融报,http://www.ifnews.com/17/detail-31109.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20日。
《首例证监会败诉 苏嘉鸿1.3亿内幕交易罚单被撤销》,新浪网,http://finance.sina.com.cn/stock/jhzx/2018-07-18/doc-ihfnsvza324477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20日。
《苏嘉鸿诉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案》,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9/01/id/3707202.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20日。
[4]参见《为何这起证券行政处罚被撤销 北京高院判决详解内幕交易调查规则与标准》,北京法院网,http://bjg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7/id/3395185.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20日。
[5]参见黄学贤:《行政调查及其程序原则》,《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6期;余凌云:《行政调查三题》,《浙江学刊》2011年第2期;金自宁:《论行政调查的法律控制》,《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章志远:《行政调查初论》,《中共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7年第1期。
[6]同前注〔4〕,余凌云文。
[7]洪家殷:《论行政调查中职权调查之概念及范围——以行政程序法相关规定为中心》,《东吴法律学报》2010年第3期。
[8]张文郁:《论行政程序上之事实调查(上)》,《月旦法学杂志》2014年第4期。
[9]同前注〔4〕,余凌云文。
[10]王周户:《行政调查活动的法律程序分析——以相关法律制度规定为样本》,《行政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
[11][日]南博方:《行政法(第六版)》,杨建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9页。
[12]同前注〔9〕。
[13]《行政处罚法》第36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14]《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68条: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1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第37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16]《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0)第16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的司法鉴定活动。
[17]参见前注〔4〕,黄学贤文。
[18]参见前注〔4〕,余凌云文。
[19]有观点认为,依申请行政程序中由当事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故行政机关不负担全面调查义务。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职权调查主义的适用并不限于依职权行政程序,在依申请行政程序中同样适用职权调查主义,由行政机关负查明事实的责任。当事人提交真实申请材料的责任,是其证据协力义务,若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将导致对其的不利后果,但该不利后果并非免除行政机关的查明事实责任,为保障最终的行政决定实质正确,行政机关仍负全面调查义务,此亦为大陆法系通说,《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56条即规定:“即使程序由利害关系人主动提出,行政机关可采取其认为能方便调查的适当措施,该等措施得涉及在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答复内未提及的事宜;基于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得对并非所请求的事宜,或对较所请求的事宜更为广泛的事宜作出决定。”
[20]同前注〔4〕,黄学贤文。
[21]同前注〔4〕,黄学贤文。
[22]关于“规范出发型”及相对的“事实出发型”,参见[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23页。
[23]同前注〔6〕。(https://www.daowen.com)
[24]同前注〔7〕。
[25]《证券法》第202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26]同前注〔4〕,余凌云文。
[27]同前注〔4〕,章志远文。
[28]同前注〔7〕。
[29]洪家殷:《行政调查与刑事侦查之界限》,《东吴法律学报》2013年第1期。
[30]我国因未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缺失就行政调查适用自由心证主义的概括规定。但行政调查采自由心证主义已是主要大陆法系地域的通论。
[31]刘宗德:《日本行政调查制度之研究》,《政大法学评论》1994年第52期。
[32]同前注〔4〕,章志远文。
[3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证监稽查字〔1999〕32号)第十五条:调查组实施调查时,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谈话笔录格式见附件2);(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期货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瞒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帐户、证券期货帐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违规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类似列举规定还如《对外贸易法》第38条、《反倾销条例》第20条等,此等意在授予行政机关调查方法裁量权的列举式规定不胜枚举。
[34]该案所涉法律法规有:《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证据准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实施办法》。
[35]同前注〔4〕,黄学贤文。
[36]同前注〔28〕。
[37]同前注〔6〕。
[38]张文郁:《权利与救济——以行政诉讼为中心》,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148-149页。
[39]同前注〔4〕,余凌云文。
[40]参见宗玉琨译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194-196页。
[41]同前注〔7〕。
[42]江必新:《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司法审查》,《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7期。
[43]同前注〔7〕。
[44]《日本行政程序法》第十条:行政厅对申请作出处分时,当应该考虑的申请人之外者的利害属该法令所规定的许可认可等的要件时,根据需要,必须努力以举行公听会以及其他适当的方法设置听取该申请人之外者的意见的机会。
[45][日]室井力、芝池义一、浜川清主编:《日本行政程序法逐条注释》,朱芒译,上海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110页。
[46]《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28条:1.在颁布影响参与人权利的行政行为之前,应给参与人陈述对有关决定为重要的事实的机会。2.听证在其无举行的必要,尤其在下列情况下可省除:(1)因紧急情况或公共利益,而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2)如举行听证,即会使决定本身应遵守的期限难以遵守;(3)根据参与人在申请或声明中作出的陈述判断,决定不会对参与人构成不利;(4)行政机关拟颁布一般处分或大量同类行政行为,或借助自动设施颁布行政行为的;(5)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措施。3.听证有悖强制性公益时,也不予以举行。
[47]傅玲静:《论德国行政程序法中程序瑕疵理论之建构与发展》,《行政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
[48][德]迪尔克·埃勒斯:《德国行政程序法法典化的发展》,展鹏贺译,《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5期。
[49]关于构成要件效力,参见吴庚:《行政法的理论与实务》,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38页;章剑生:《行政行为对法院的拘束效力——基于民事、行政诉讼的交叉视角》,《行政法论丛》第14卷,第397页。
[50]同前引〔7〕。
[51]《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嘉鸿)》,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12/201605/t20160504_296825.htm?keywords=苏嘉鸿,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