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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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法的问题,原则上不是司法审查的对象。日本国宪法,由于采权力分立主义,只要没有特别的规定,立法权、司法权及行政权原则上不能互相侵犯各自的内部规则。国会的内部关系完全由其自身决定(宪法第55条、第58条等),法院也是自行制定其内部规则,并自行执行对法官及法院职员[57]的惩戒。只有法官的弹劾才通过国会设置的弹劾法庭(宪法第77条、第78条、第64条)。行政法中的内部法是行政内部的规则,因为与私人的权利义务无关,所以原本就属于行政权的事项,只要法律上没有特别的规定,属于内部法的事项照理是司法权不能干涉的。

司法权的审查范围是立法政策的问题,因此即使是行政法中的内部法,在某些情形中,司法权干预行政法中的内部法也被认为是妥当的,至于在何种情况下允许司法权适当地干预,在内部法中有特别的规定。日本国宪法中,通过适用法规解决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法律上的纠纷,即关于权利义务的纠纷,这样的判断活动即被视为司法。[58]在行政内部关系中,因为双方当事人是相对立的观念没有存在余地,所以不存在法律上的争诉。只是在组成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和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之间的关系上,这个问题是通过在立法上认可公务员可以对不利处分提出诉讼,在立法层面解决了这个问题。因此,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有关内部法的问题是司法审查不能干预的。除了公务员关系外,即使是在其他经由法律例外地承认了司法权的介入的情况中,考虑到内部法的问题原本就应依行政责任来解决,以及考量司法权的特质,也应当划明司法审查的界限。[59]

在最大化尊重个人尊严的宪法之下,应该如何判断限制公务员的基本人权的公务员法的规定是一个困难的问题,这也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出现了几个重要的判例。

判例表明,基本人权也可以基于自己的自由意思,受到公法关系上的义务的限制。[60]问题是,公务员法中各个规定的合宪性以及其适用的条件,无论是对与表现的自由相关的政治行为的限制的规定(国家公务员法第102条、地方公务员法第36条),还是对争议权的否定的规定(国家公务员法第98条、地方公务员法第37条),都没有被认为违宪。只不过,在私法上,即使经本人的同意,对劳动权的限制也是违法的,因此若要使公务员法对争议权的否定合乎宪法,在条件的设定上仍有待判例积累的阶段。换句话说,因为行政内部的自律权的界限尚未被明确划分,仍处于等待将来的判决的状态。

关于公务员的争议权的先例规范,正如众所周知的那样,是最高法院判决的中邮事件(昭和41年10月26日大法庭,四名法官反对。刑集20卷8号901页)。案件事实是,38名适用公共企业体等劳动关系法的任职东京中央邮局一般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因在未经所属上司许可的情况下,为了出席全职工会联合分会举办的职场大会,离开了办公大楼,在凌晨2:30左右至9点或10点间都没有在岗位上,依据邮政法第79条规定的不处理邮件罪被起诉,一审判决无罪,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告上告至最高法院。最高院判决虽然与第一审的判断相同,但对其理论的根据进行了如下详细的说明:“结合宪法保障劳动基本权的旨趣来考虑的话,应根据以实定法规保障劳动基本权这一根本精神,来考察该限制的意图。特别是在把生存权的保障作为基本理念之时,在保障财产权以及与之并列的劳动者的劳动权、团结权、团体交涉权、争议权的法律制度之下,为了保持这些权利两两之间的平衡,必须要对实定法规作出适合妥当的法解释。上述的劳动基本权,不仅仅是关于保障私企业的劳动者,公共企业体的职员也当然包含在内,无论是国家公务员还是地方公务员等,只要是属于宪法第28条所述的劳动者,就都应该被理解为受到该保障。”此外,还设定了实定法适用的条件:“也应考虑到在劳动者提供的职务或业务的性质是具有强公共性的事务,其职务或业务的荒废可能有害于国民生活整体的利益,也可能给国民生活招致重大损害的情形中,为了避免这种情况,不得不对劳动基本权进行限制。”

关于是否应将罢工权交与公务员,尽管在昭和45年9月联邦德国的美因茨召开的第48届法律工作者大会中已被讨论[61],但像这个最高法院的判决那样触及劳动基本权的本质的议论尚不存在。[62]宪法学者也不反对此判决。[63]确实,如这项判决中所述的,与通过保障财产权带来的资本的力量相对的,劳动基本权是保障在经济上处于劣势的劳动者的实质性自由和平等的手段。资本的力量与劳动者人数的力量之间的均衡,是立足于维持和平这一原理的。因此,这里所谓的财产权是一种私有财产,正如劳动法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对应宪法第28条的是宪法第29条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64]

如ILO[65]这样的国际机构,将公务员的劳动基本权视为问题,是因为在君主政体和专制政体的国家中,实质上存在有必要承认公务员的争议权的事例,但是在一个民主政体的国家中,因为公务员是由国民缴纳的税金所扶养,接受国民的信托并施行国政,故与劳动基本权对立的贪婪的私有资本并不存在。因此,也不存在保障劳动基本权并通过力量相均衡以保持和平的机构。保障这样民主政体的国家的公务员的争议权,是与将劳动基本权作为经济的自由权来保障的原理相悖的。所以,公务员虽是负有宪法第27条规定的劳动义务的人,也并非宪法第28条所谓的劳动者。因此,日本宪法第73条4号,特别规定了内阁“遵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管理与官员相关的事务”。那就是,以该领域的问题不可能通过力对力解决为前提,作为主权者的国民通过法律明确公正的工作条件的标准。也就是说,以法律确定标准,禁止公务员的争议行为,禁止对国家罢工,并整备补偿制度,这是基于宪法第28条不适用于公务员这一事实的。美利坚合众国的劳动管理关系法(Labor Management Relations Act,1947)[66]第305条规定:“受雇于包括合众国或者全额由政府出资的公司在内的合众国的机关的人员,牵涉任何罢工均属违法。受雇于合众国或其机关的所有的人员,在进行罢工之时,会被即刻解雇。而且,丧失职员资格,三年内不得再次受雇于合众国或其机关。”同法第501条规定:“罢工,是指所有同盟罢工,以及以集体合同期满为由,包含停止在内,根据职员的协议来停止业务、放慢业务速度或作出其他妨害。”在民主政体的国家中,这样的规定属逻辑上之必然。中邮判决中的反对意见引用了宪法第15条,明确指出虽说公务员是服务全体的人,但民主政体中的公务员与其他政体中的公务员在本质上存在差异[67],虽然作为一种论据是正当的,但是如果能直截了当地指出多数说的立论的出发点的错误会比较具有说服力。(https://www.daowen.com)

因此,公共企业体等劳动关系法在没有明示任何标准的情况下,允许适用该法的公务员就工资以及其他劳动条件缔结劳动合同,不得不说是一种违宪的立法。就民间的企业而言,企业破产虽然会基于团体交涉而“刹车”,但在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情况下则没有“刹车”一说。民间的企业以追求利润为目标,根据收益性的状况划定其经营的界限,而行政则是以实现公共福祉为目标的,其经济上的损益不能成为划定界限的指标。在适用于公共企业体等劳动关系法的公务员的情况下,雇主方中作为谈判委员参加团体谈判的人也是和职员方中的谈判委员一样,受到国民的税金供养的被雇佣者,故在希望改善待遇的方面,双方利益是完全一致的。只不过是在立场上和形式上,在团体谈判中处于对立方而已。虽说是雇主,但雇主方的公务员的立场并不像民间的经营者那样和企业共命运。在公劳法关系的团体谈判中,代表政府的谈判委员在团体谈判中的“刹车”,是经大藏省批准的。英国工党在产业国有化进行之后,长期无法执政的原因是,职员在某家国有化企业中已获得的利益会立即成为其他国有化企业的职员的口实,最终,产业国有化的利益,在国民的牺牲和国有化企业职员的待遇改善中结束了,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我们国家的公社、公团、公库等特殊法人的资本是来自国民的筹款,而非私有资本。美利坚合众国的劳动法制,把全额由政府出资的公司当作行政机关一样进行处理,严禁包含其职员在内的公务员的罢工,作为民主政权的国家,这是理所应当的事情。

判例上,就表现的自由这样的精神上的自由权,也允许凭自己的意思,作为就职条件被限制,也认可以扰乱组织内秩序的表现行为为理由的惩罚性解雇。劳动者的争议权,不过是经济上的自由权。[68]在其与民主政治的本质不相容的情况下,否认公务员的争议权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因此,日本的公务员法中禁止争议行为的规定,与上述的美国全面禁止公务员及公社职工罢工的规定一样,应遵照法律的明文来解释。[69]因此,在法律的范围内,对进行了违法的争议行为的公务员进行处罚是属于内部规定的问题,也是内部法的问题,基本上应该由行政权自身来决定。

即使是有关于内部法的问题,像民众诉讼和机构诉讼那样,法律在政策上承认司法权介入的例子也是有的。例如,在地方自治法第146条第12项规定的职务执行命令诉讼中,最高法院认为,相当于国家机关的町长[70],可以判断作为国家机关的都知事对其下达的命令内容的适当性。[71]但是,下级行政厅没有审查有效训令的内容的权能,而必须根据上级行政厅的训令行使其权限,这归结于上述行政组织的分层组织原则。这是纯粹的内部法的问题,不能因为是国家机关委任事务就作不同的解释。如果,其职务命令的内容是违法的,由于下级行政厅已经依其作出处分,违法地侵害了私人的权利和利益,或者让其承担了法律上本没有的义务,那权利被侵害或被附加了违法义务的人只要起诉这个行政处分就够了。职务执行命令诉讼的制度的目的只是在于,在由上级机关代执行机关委任事务时,虽然这作为内部法的问题属于在行政权内部也可以处理的事项,但通过法院的介入,使之能够更慎重地顺利地处理程序事宜。不承担行政责任的法院,在还没有行政处分作出的阶段就对行政内部的程序规定的适用进行干预,在本案的情况中,法院阻止了法律也认可的行政机关为实现基于土地收用法的在公益上具有急迫性的“土地收用”事业而实行的行政执行,这罔顾宪法规定的权力分立原则。这是缺乏对行政法中的内部法的理解的结果。

在公务员的法律关系之中,特别是为了维持内部法所规定的秩序,法律设置了科以刑罚的规定(国家公务员法第109条至第111条、邮局法第79条等)。在此情况下,法律的旨趣是将这种处罚关系置于一般统治关系之下,因此即便是属于内部法关系的事项,当然也应服从于司法审查。

还有,当内部法的规定直接关系到私人的权利义务时,也会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例如,根据会计法第29条之三的第1项规定,国家的买卖、借贷和其他合同以一般竞争为原则。这条规定被理解为是对负责国家合同的职员的训示规定,但实际上一直被无视,有名无实。但是,因为宪法保障对国民的平等与自由的最大的尊重,以及因为民主政治的经济的基础在于自由竞争,所以这个会计法中一般竞争的原则是从所有国民都必须均等地享有与国家订立契约的机会,这是从国民的经济活动的自由这一宪法原理中导出的会计原理。与此同时,如果没有竞争,就不会有适当的对价形成,所以这个原则实现了财政法第9条第1项的适当对价主义,也为了维护纳税者的利益,必须严格遵守。也就是说,会计法第29条之三的第1项的规定,并不是仅仅是对负责契约职员在执行事务上的训示规定,还是为了实现受宪法上最大尊重的国民的平等和自由,并保障纳税者正当利益而制定的规定。因此,当国民享有的可以与国家订立契约的地位被不当或违法地否认时,有要求会计审查院进行审查的权利(会计检查院法第35条),而且,其必须能够向法院寻求对该权利的救济。此外,因指名竞争和协商契约等没有适当的对价的契约,承担或有可能承担不当的财政上的负担的纳税者,必须能够除却这种不利益。[72]因此,认可国民也可以提起住民诉讼这样的纳税者诉讼是民主政治的要求。当内部法的规定关系到私人的权利利益之时,它必须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

纯粹的内部法的问题不能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的理由是:(1)宪法上权力分立的原理;(2)不是法律上的争讼;(3)组织权内部的自治;(4)属于特别权力关系。

作为法律理论来说,因为行政内部的行为是在行政机关之间,或者是在行政机关和组成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之间进行的,诉讼法上所要求的适合成为当事人的对立的人格是不存在的,所以,这足以解释法律上的争讼是不可能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