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权理论引入的具体尝试

(二)请求权理论引入的具体尝试

1.“李国秀案”:请求权基础成为“起诉条件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审查请求权基础的有益尝试,在李国秀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53]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原告须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列为履责之诉的五个起诉要件之一,判决主文这样写道:“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应具备以下五个要件:其一,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并且行政机关明确予以拒绝或逾期不予答复。其二,申请的事项须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这种请求权基础来源于法律、行政机关的保证、行政合同。其三,行政机关具有管辖权。其四,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应当是一个具体的、特定的行政行为。其五,行政机关对于原告申请的拒绝,可能侵害的须为原告的主观权利。”

行政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并无直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李国秀案”中将原告请求权基础引入履责之诉,“创设”其为诉之合法要件,构成了一般起诉规则在履责之诉中的具体化和特殊化,更好地回应了履责之诉的实质。然而参考德国和日本法制的“两分式结构”,法院依次对“实体裁判条件审查”与“理由具备性审查”两个阶段作出诉的审查。[54]“实体裁判条件审查”负责诉的开启,是确定诉权的依据,“理由具备性审查”则指案件的法律与事实要件都已具备,法院能够就行政机关是否有对原告作出特定行政行为的义务作出裁判。[55]对此笔者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李国秀案”将请求权基础引进履责之诉是司法实践的有益尝试,合理吸收和借鉴了“课以义务之诉”的审查路径,但在不同的阶段对于原告请求权基础的审查也应区分强弱,在起诉要件审查阶段,简单地考察原告的请求权即可,正如胡芬教授所言:“如果原告能够引用一项笼统的法定请求权规范,而其可以证明其为受益者,就应当给予其诉权。”[56]而应在审理阶段对原告请求权基础进行充分的讨论,使其作为审查的核心要件之一。(https://www.daowen.com)

2.“刘广明案”等:保护规范理论适用于原告资格的判定

在我国,目前对于保护规范理论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德国公权理论的梳理与评介,此外也有学者通过引入保护规范理论,研究行政复议中的复议申请资格和行政强制中的第三人权益保障问题。[57]《行政复议法》规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复议申请资格的核心判断标准是当事人与被申请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其实质与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相同,即对“利害关系”进行判定。在黄陆军等人不服金华市工商局工商登记行政复议案[58]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告资格“利害关系”判断中暗含着保护规范理论的学理框架,该裁判思路与德国、日本的做法具有共通之处。在德国和日本,法院判断行政救济的原告资格,一般采取保护规范说,具体的判断标准是考察个案中所适用的法规是否存在保护私人利益的目的,存在则为保护规范。私人基于这种规范,即享有请求权。[59]在刘广明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60]中,法院的论证和说理则更加饱满,递进式地论证了如何借助主观公权利和保护规范理论判定原告资格。首先通过主观公权利概念划定了何谓“利害关系”,“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仅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损害可能性的当事人,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阐明如何认定主观公权利,遵循德国法的基本思路,诉诸保护规范理论,考察实体法规范是否具有“私人利益保护的指向”,“将法律规范保护的权益与请求权基础相结合”;最后刘案裁定也给出了法律解释方法的操作指南,“参酌整个行政法规范体系、行政法的立法宗旨以及行政行为的目的、内容和性质进行判断”,但解释的扩张也应有其限度,不仅需要“兼顾司法体制和资源”,且应“限定于通过语义解释法、体系解释法、历史解释法、立法意图解释法和法理解释法”。由两个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对于“利害关系”论证思路的转向来看,德、日的保护规范理论和请求权理论为个案中原告资格中“利害关系”的判定提供了相当具有可操作性的框架。

随着更多案件的涌现,私人主观公权利的证立标准也会不断具体化,如何判断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在个案中须结合实体法的规范,进行具体的解释。正如前文引言所述,“主观公权利”在德国法上历经流变,其丰富的意涵和价值远不止已在司法实践中“崭露头角”的原告资格判定框架,保护规范理论在一个公法权利亟待确立的时代,价值更在于:借助请求权解释框架,在现有公法规范中找到个人权利和利益的连接点,使得公民权利获得稳固清晰的实证法基础,得以在主观公权利的视角下对于整个公法秩序进行审视。“张月仙案”正是为主观公权利与保护规范理论的引入提供了这一特殊情境:在履责之诉中,当实定法中无法搜寻到可以满足原告特定诉请的,须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条款,能否借助这一理论要旨,在较为概括笼统的“组织规范”条文中解释出行政机关须履行的具体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