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权放弃条款的法律效果

四、诉讼权放弃条款的法律效果

尽管权利主体可以放弃诉讼权,但是诉讼权的具体行使方式及其行使程序皆属于立法裁量范围。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对诉讼权放弃条款的效力进行规定。虽然《行政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了《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处理,然而《民事诉讼法》也没有对这种诉讼权放弃条款进行规定,那么,从理论上看诉讼权放弃条款的法律效果如何呢?

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诉讼权放弃条款对相对人和行政机关均具有一定的拘束力。息诉协议是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签订的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协议性。在协议签订后,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应当从诚信原则出发,遵守协议约定,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是,若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无效事由,使得相对人对诉讼权的放弃无效或可能无效。再者,如果行政机关签订息诉协议是为了维持自己原先作出的不合法的行政行为或者是为了掩盖原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瑕疵,那么这一协议无效,不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此外,相对人在签订息诉协议后,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反悔。如果息诉协议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及时履行了协议约定,相对人有关权益获得了有效保障,那么相对人不可肆意反悔。如果息诉协议未开始履行,那么在合理的时间内相对人可以反悔,以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明确表示撤回对诉讼权的放弃。这是由于诉讼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为充分保障其实现,如果其权利尚未被干预,那么相对人可以反悔,撤回基本权利放弃的自愿。

再者,在息诉协议缔结后,可能会出现针对息诉协议而发生的争执。如,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问题,以及当事人主张协议因存有瑕疵而无效等情形。在发生这些争执时,相对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障自己的权益。法院在对息诉协议不履行请求进行受理之前,应当先对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例如协议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否违背公共利益并判断当事人双方的缔约能力等。

而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机关不能对相对人提起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相对人可以在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协议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在相对人不履行协议时提起诉讼。对于相对人在行政协议中违约的情况,一般行政机关获得救济的途径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单方变更、解除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9]。然而,结合息诉协议的目的和实际,这些手段难以有效解决相对人违约的问题。息诉协议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希望相对人能够就此息诉罢访,不再提起诉讼,如果相对人不履行诉讼权放弃条款,再次就原争议提起诉讼,行政机关可以提出抗辩,指明息诉协议及诉讼权放弃条款之存在,让法院对诉讼权放弃条款进行审查,对相对人是否具有权利保护必要性进行判定。但这种抗辩是否被承认,还仰赖于法院的审查。(https://www.daowen.com)

那么,诉讼权放弃条款是否对行政争讼产生影响?法院能否因诉讼权放弃条款的存在而直接驳回相对人针对协议前的原争议事项之起诉?我国法院相关条款效力的态度存在分歧。一些法院认为当事人无权约定放弃诉讼权。比如,在李某某与界首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案中,法院认为“诉权是一种司法救济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当事人约定放弃的条款无效”[20]。在浦江聘实物业管理公司与吴银河、黄帆等劳动争议案中,当事人约定在领取赔偿金后自愿放弃仲裁、诉讼的权利,法院认为“诉讼、仲裁等权利系程序意义上的救济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对方当事人放弃该权利,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双方当事人无权在协议书中约定放弃诉讼、仲裁权利,该条款系无效条款”[21]。另一些法院则认为当事人可以对自身的诉讼权进行处置。如,在与前述浦江公司案背景相似的梁士芳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全部费用支付后,梁士芳自愿放弃仲裁、诉讼的权利并不违反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故对被告提出的协议书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22]

从诉讼法和实体法出发,对于息诉协议中诉讼权放弃条款在诉讼上的效力问题可能会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见解:一是完全否定说,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未对息诉协议及诉讼权放弃条款予以规定,故诉讼权放弃条款不具有合法性且不对诉讼产生法律效果。二是完全肯定说,相对人有权自愿签订诉讼权放弃条款,一定程度上放弃诉讼权,肯定诉讼权放弃条款具有合法性并对诉讼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三是折中说,息诉协议及其诉讼权放弃条款属于实体法契约,仅具有实体法上的效果,但是其可以间接地发生诉讼法上之效果。我国司法实践大多采取折中说的态度,以相对人已欠缺权利保护必要性等理由而驳回相关诉讼。比如,在张有为诉天津市人民政府再审案中,张有为与天津市人民政府签订了解决房屋拆迁实质争议的安置协议,并承诺息诉罢访,后就房屋拆迁纠纷继续上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再审行政裁定书中指出,“张有为于2006年已经与相关单位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在该情况下转而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明显缺乏权利保护必要”[23]。在本案中,法院虽然没有直接承认张有为与政府签订的诉讼权放弃条款具有诉讼上的法律效果,但是认为张有为已经因此而缺乏权利保护必要,再次提起诉讼乃属于违背诉讼诚信的行为,而驳回了张有为的再审申请。

本文亦认为息诉协议之诉讼权放弃条款仅可间接发生诉讼法上之效果。法院仅受法律之拘束,在判断协议签订前的原争议事项之可诉性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可因相对人与政府之间存在诉讼权放弃条款而直接驳回相对人起诉。只有在当事人对诉讼权放弃条款之存在提出抗辩时,法院才可以对此进行审查。一方面,法院应对诉讼权放弃条款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对当事人是否出于自愿进行考量,不仅要看是否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还要从当事人的社会经济地位、外在环境等因素出发,考量当事人作出其他选择的可能性,签署诉讼权放弃条款到底是其真实意愿,还是因为当事人没有其他选择而只能选择签订该条款。另一方面,法院可以从比例原则出发,结合诚信原则、禁止意思表示反复原则,以及相对人的权益是否已经得到了充分合理保障等,综合考量相对人是否仍然具备权利保护必要性,在此基础上对于是否接受相对人的起诉或申请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