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 论
通过上文分析可见,法院对举报答复行为审查往往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框架”的角度切入,而忽视举报答复行为与举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指导案例77号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但其分析思路与本案案情出现一定程度的游离,其构建的“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具备原告资格”的利害关系理论虽与司法解释相符合,但混淆了举报答复行为与举报处理行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按照举报人诉请“不履行举报答复职责”与“不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不同,在投诉举报类案件中,存在举报人与举报答复行为、举报人与举报处理行为两类法律关系。司法实践在判断原告资格上借鉴了“保护规范理论”与“为第三人设定负担请求权”,私益举报人并不必然有原告资格,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及以后的一系列案例,所要达到的显然是对举报人原告资格予以限制的目的。其背后既是法院应对“职业举报人”滥诉的司法应对之策,也反映行政裁判对诉讼功能的“纯化”,与无理由无逻辑地开放原告资格相比,这种收紧反而更有助于诉讼制度的整体均衡。
另外,原告资格是一个诉讼法问题,但其认定基准依托于行政法的保护范围。换而言之,一个诉讼法问题需要以实体法的解释来解决,这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适格决定于实体法”的观念有着某种意义上的对应关系。在主观诉讼原则下,司法实践逐渐将实体法(行政实体法)与程序法(行政诉讼法)统合在一起,也反映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体系化趋势。但诉之利益所指向的实体法律规范并非完美无瑕,我国当前举报投诉领域的行政法律规范繁复而无体系,且法律规范目的的探寻依赖法官的个案认定,往往在宽严之间不断摇摆,裁量空间过大,难以对当事人的权利实现有效保护。就目前查阅到的案例看,笔者暂未发现有法院认定相关法律法规为第三人施加负担请求权的。据此,如何对实体法规范进行解释,既需要学理更深入的探究,也需要审判实践更细致的操作。
(特约编辑:沈广明)
【注释】
[1]王由海,中国政法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公用事业公私合作中垄断问题的法律规制研究”(15CFX065);华东政法大学校级创新项目“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前沿问题研讨”(2018-2-014),本文曾在华政公法研读会第7季第3期报告。感谢陈越峰老师、韩思阳老师、徐肖东老师以及各位学友的宝贵意见。感谢匿名评审老师宝贵的修改意见。一如成例,文责自负。
[2][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82页。
[3]上海市政府法制办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上海市政府接受的行政复议案件中,举报投诉有565件,占6.30%,位居各类案件的第4位。《安徽铜陵市2017年度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分析报告》中,涉及举报投诉处理事项高达11.17%,仅次于行政处罚。
[4]黄涧秋:《举报答复行为可诉性的类型分析》,《法治研究》2017年第4期。
[5]黄锴:《行政诉讼中举报人原告资格的审查路径——基于指导案例77号的分析》,《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0期。
[6][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35页。
[7]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1)行政机关对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举报仅作出告知性答复,未按法律规定对举报进行处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条第10项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而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8]黄锴:《行政诉讼中举报人原告资格的审查路径——基于指导案例77号的分析》,《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0期。
[9]黄小波:《试论举报答复行为的行政法属性》,《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
[10]参见张超、沈钰:《论投诉举报答复行为的行政法属性》,《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
[11]陈永:《工商行政复议诉讼典型疑难案例精解》,中国工商出版社2017年版,第349页。
[12]参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4行初131号行政判决书。
[13]参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行终1097号行政判决书。
[14]参见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
[15]余韬:《行政机关举报答复行为的性质》,《人民司法》2016年第1期。(https://www.daowen.com)
[16]参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行初79号行政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行终360号行政判决书。
[17]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行终字第271号行政裁定书。
[18]利害关系理论的判定条件有三:存在合法权益、存在确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权益受到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参见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49-550页。
[1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终282号判决书。
[20]参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行终248号判决书。
[21]参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行初115号判决书。
[22]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11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
[2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行政裁定书。
[24]赵宏:《保护规范理论在举报投诉人原告资格中的适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
[25]鲁鹏宇:《德国公权理论评介》,《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5期。
[26]参见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2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
[27]参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2行初142号行政判决书。
[28]参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行终401号行政判决书、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行终107号行政判决书。
[29]参见河南省郑州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豫71行终126号行政裁定书。
[30]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行终234号行政判决书。
[31]参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行终162号行政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行终195号行政判决书。
[32]王天华:《行政诉讼的构造:日本行政诉讼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9-63页。
[33]王天华:《行政实体法的保护与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从保护规范理论看我国的原告资格认定问题》,载应松年、马怀德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的源流:王名扬教授九十华诞贺寿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