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服审查法》的特例及特殊的不服申诉

(一)《 行政不服审查法》的特例及特殊的不服申诉

新旧《行政不服审查法》第1条第2项都规定:“有关行政厅的处分和其他相当于公权力行使行为……的不服申诉,除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适用本法规定。”这说明《行政不服审查法》是有关行政不服申诉制度的一般法。

但是,即使是相当于“行政厅处分”的行为,考虑到处分的性质及其相应程序的适合性,《行政不服审查法》允许个别法律设置特例,或是排除《行政不服审查法》的适用而设置特别的不服申诉制度。也就是说,首先,新《行政不服审查法》中的第7条第1项规定,关于第1号到第12号列举的处分及不作为,排除了适用第2条及第3条规定的审查请求制度。其次,《行政不服审查法》第1条第2项规定,认可以《行政不服审查法》规定的审查请求制度的适用为前提设置特例,或者排除适用《行政不服审查法》而另外设置特别的不服申诉制度。最后,针对排除审查请求制度适用的第7条第1项中所规定的“处分”,第8条规定允许设置“特别的不服申诉制度”。[12]因此,从上述《行政不服审查法》的规定不难看出,针对已排除适用《行政不服审查法》的“处分”,新《行政不服审查法》试图另行通过法令来完善相应的不服申诉之路的制度探索。

例如,针对外国人出入境的处分,虽然不适用《行政不服审查法》(新《行政不服审查法》第7条第1项第10号),但是《出入境管理法》设置了这样的不服申诉制度,即收到强制出境判定通知的相对人,可以向法务大臣提出异议申诉(《出入境管理法》第49条第1项)。还有,针对刑事收容设施收容者的处分,虽然不适用《行政不服审查法》(新《行政不服审查法》第7条第1项第9号),但是《刑事收容设施法》配备了这样的不服申诉制度,即对刑事设施首长的措施有不服者,可以向矫正管区首长提起审查申请(《刑事收容设施法》第157条第1项)。此外,也有通过“在其他法律中设置特别规定”来排除《行政不服审查法》适用的情形。比如说《自卫队法》第49条是这方面的例子。该条规定,涉及针对自卫队员的惩戒处分等的审查请求,不应纳入到《行政不服审查法》第2章(审查请求)的范围。但是在《自卫队法施行令》中预备了特别的审查请求制度,即针对惩戒处分等有不服的相对人,可以向防卫大臣提起审查请求,防卫大臣根据防卫人事审议会的决议进行裁决(自卫队法施行令第65条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