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部化:可审查性与阿卡迪原则

(二)外部化:可审查性与阿卡迪原则

司法学说不仅让内部行政法面临被判无效的威胁,还在可审查性学说和阿卡迪原则之下,认可法院通过对行政机关的合规性进行外部审查,来对内部法进行审查。

1.可审查性

联邦行政程序法排除了对“依法交由行政机关裁量”[248]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当法院询问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交由行政机关裁量”[249]的范围时,占据支配地位的基准会询问,法律授权是否“已如此划定,因此法院没有任何有意义的标准,来判断行政机关对裁量权的行使”[250],或者如它所指出的,法律授权是否“采用了极为宽泛的措辞,以至于在特定的案件中,没有可以适用的法律”[251]

评估法律授权的典型适用方式,是确定法律自身是否提供了一个司法上可行的标准。[252]法院已经超越了法律文字的表述,认为当行政机关通常以立法性规则的形式,为自身创设出一部法院可以评估行政机关行为的法时,就存在“可以适用的法”。[253]法院甚至走得更远,认为非立法性规则和政策也可以触发审查。

在决定内部法是否会触发司法审查时,法院是在评判,规范在多大程度上以强制性的方式,来约束行政机关或限制其裁量权。例如就执行政策而言,最高法院在Heckler v.Chaney案中建议,如果一个行政机关声明“显示了限制行政机关执行裁量权的意图,并规定了有意义的标准,来界定对裁量权的限制,那么就存在第701节第(a)(2)项下‘可适用的法’,法院可以要求行政机关遵守该法”。[254]更一般地,法院会审查内部政策旨在限制行政机关选择的程度:

在决定一个行政机关的声明是否构成“有约束力的规范”时,我们传统上会关注该机关声明的当前效果……我们还会审查该机关声明是否让行政机关自由行使其裁量权。声明如未对行政机关的裁量权施加显著的约束,则不应被视为有约束力的规范。作为一个一般性的规则,如果行政机关意图将声明作为有约束力的规范,且可以通过“审查该声明的用语(language)、情境以及任何可利用的外部证据”,来确证此意图,那么行政机关的声明将转化为具有约束力的规范。[255]

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在Clifford v.Pena案中的判决表明,法院把内部法视为可审查性的基础。[256]在Clifford案中,工会对海事局(Maritime Administration,MARAD)的一项决定提出质疑。该决定给予了豁免,允许国内承运人在国际航运中使用悬挂外国国旗的、由外国建造的船只。法院认为作为授予海事局豁免权力的法律,其措辞表述是如此的宽泛,没能为审查提供基础。[257]但海事局之前未经通告-评论规则制定程序即发布了一份指导文件,列出了决定授予豁免时导引自身评判的因素。[258]法院的结论是“该行政机关的政策……由此提供了标准,使可能被认为是不可审查的行政机关行为变得可审查”。[259]在Clifford案和类似的判决中,对于原本不可审查的行政行为,正如哈罗德·克伦特(Harold Krent)所说,“如果该行政机关的裁量权被既存的行政机关规则所限制,包括那些没有法效力和影响的规则,就成了可审查的行为”[260]

简言之,如果一个行政机关的内部声明似乎在做内部法的工作——建立约束行政行为者的规范,或限制、调整和约束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它就可能为对行政机关合规性进行外部司法审查创造依据。这不是说对行政机关内部法进行司法审查,就没有有效的依据。行政机关内部法必须与支配其的法律框架相一致,也不能是恣意的。而且,假定有争议的内部法满足终局性及其他司法管辖权的预设条件,则可通过司法审查来执行这些要求。[261]然而,允许就内部法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和将内部法视作行政机关外部执行的依据,这二者之间有差异。(https://www.daowen.com)

2.阿卡迪原则与Ruiz案

当适用已确立的阿卡迪原则时,也出现了行政机关内部法的外部执行问题。阿卡迪原则要求行政机关遵守其自身的规则。[262]更具体地说,它授权法院,将不符合行政机关自身规则的行政行为判定为无效。在联邦行政程序法制定之前,就存在阿卡迪原则设定的义务,而且此义务有独立于行政程序法之外的基础,虽然也可以认为这是在执行联邦行政程序法的授权,将任何“与法律不一致”的行政行为判定为无效。[263]

正如伊丽莎白·麦吉尔(Elizabeth Magill)论证的那样,阿卡迪学说提供了机制,使行政机关就自我约束和自我规制作出可信的承诺。[264]当行政机关在立法性规则中采用政策时,行政机关也就选择通过诉讼当事人和司法机构,启动对行政机关自身合规性的外部执行。[265]通过这种方式,该学说增强了行政机关巩固自身政策,抵御总统偏好和总统换届所带来变化的能力;经由立法性规则采用的政策将持续约束行政机关,直至行政机关以立法性规则的形式对其修正,而这需要启动新一轮通告-评论规则制定程序。[266]

如果阿卡迪原则仅适用于立法性规则,该原则允许行政机关通过发布立法性规则,来审慎地触发外部司法执行,从而预先承诺遵守该规则,只有经由通告-评论规则制定程序,才能对其加以改变。但是如果阿卡迪义务也适用于非立法性规则,该学说就给行政机关对内部法的适用带来了成本;行政机关通过适用内部法,为对其合规性的司法审查创造了依据。[267]因此阿卡迪原则排除了对纯内部法的适用。

就阿卡迪原则对内部法的适用范围,最高法院传递出混杂的信号。一方面,最高法院已认识到,外部执行可能会影响行政机关对内部法的利用。例如,在United States v.Caceres案中,最高法院拒绝运用阿卡迪原则,来强制美国国家税务局遵守自己颁布的手册,该手册阐述了对司法部批准监听谈话的一些要求。[268]与长期承认的内部行政法价值相吻合,最高法院认为“存在诸如美国国家税务局手册中收载的规则,并容忍偶尔的行政错误……要比除了法律要求之外没有其他规则,或仅将规则限于委托的形式,要好得多”。[269]

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也曾因行政行为未遵守非立法性规则,而判定其无效。可以这样的方式解读最高法院1974年的Morton v.Ruiz案的判决。[270]Ruiz案检视了印第安人事务局(Bureau of Indian Affairs,BIA)拒绝给某人津贴行为的有效性,因为申请人居住在指定的保留地之外。印第安人事务局的手册要求自身公布关于申请人适格性的要求,但该机关并未对外公布申请人需居住在保留地的规则。部分基于此,最高法院推翻了此判决。[271]“在个体权利受到影响的情形”,最高法院写道,“行政机关有责任遵守自己的程序”。[272]此外,最高法院认为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影响个人的政策应当公开,因此此政策应当公开。[273]Ruiz案证明,联邦行政程序法坚持要求对实体性政策予以公开。但对Ruiz案也可以做这样的解读,至少在个体利益被明显影响的情况下,遵守非立法性质的内部程序手册,成为可为司法执行的义务。[274]

Ruiz案的地位仍是不确定的。在Ruiz案之后的一些判决中,最高法院否决了认为其他非立法性内部法落在阿卡迪原则范围调整的观点。Caceres案判决发生在Ruiz案之后,也涉及美国国家税务局手册,法院否决了遵守社会保障行政申请手册(Social Security Administrative Claim Manual)的要求。[275]但最高法院也没有推翻或否定Ruiz案。尽管有些论说将阿卡迪原则限制于立法性规则,[276]下级法院却认为,影响个人权利的程序性规则和其他非立法性规则对行政机关有约束力。[277]

阿卡迪原则适用范围的不确定性给行政机关带来了审议成本。它促使行政机关在每次内部立法活动时,都要考虑内部法是否会成为之后司法执行的基础。行政机关或其律师可能认为,内部法不会触发阿卡迪义务,也可能不加理会地采用内部法。无论哪种方式,阿卡迪原则都为行政机关创设内部法时,创设出一个外部执行的幽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