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行政不作为的判断标准

(一)修正 行政不作为的判断标准

在传统的行政不作为理论中,一般从“作为义务来源”“是否作为”以及“是否存在作为可能”对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进行判断。在“作为义务来源”判断标准方面,形式作为下的实质不作为与传统行政不作为理论规定并无差异,一般也是从法律、行政法规、行政合同、先行行为等方面把握。最主要的差异,也就是修正标准之所在是在“是否作为”方面。在传统行政不作为理论中,不完全作为、迟延作为等往往被划出行政不作为的范畴。[59]而形式作为下的实质不作为被当作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形式并被理论接受后,因其提出的自身及时、完整、合理、有效的实质履行标准,使得不完全作为、迟延作为等都应归纳于行政不作为的范畴。采用这样的判断标准,也是学界理论呼应司法实践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行政不作为的案件的判决书标题往往采用“某某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表述形式”,而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方式也是多样化的,司法机关将其认定为行政不作为统一来处理,既能统一司法审查标准,也能提高司法效率。此外,采用这种认定标准亦是敦促行政主体严格遵守《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的依法行政的六项基本要求,其中的合理行政、高效便民原则即是对行政主体形式作为而实质不作为的慵政、懒政方式作出的规定。在“是否存在作为可能”方面,判断标准也有所提高,在当前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背景下,对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水平应当是高标准要求,只要是客观影响因素不超过行政主体一般公职人员尽最大努力不能防范和解决的,行政主体未能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都应被认定为行政不作为。

此外,实践中一些法院也摸索出处理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作为判定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的标准,包括:第一,原告必须享有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主观法律权利,仅仅只是法律利益或者事实利益均不能构成不作为请求的基础。第二,被告必须具有保护原告权利的法定职责。第三,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有学者认为,认定被告是否具有某项法定职责是三项标准中最为困难的。如在其举出的一起原告诉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公安机关能否处理拆迁纠纷是争议焦点。[60]其实司法实践中所总结出的这三项标准与理论上的判断标准大同小异,其中第一项标准也能寻求到理论依据,在德国称之为主观公权,在英国是赋予相对人权利说。[61]后两项标准与前文讨论的第一、二项标准对应。至于司法实践中,为何认定行政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职责也是一项难题,笔者认为只是缺乏对先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如果在上述拆迁案中,拆迁行为是合法拆除的,公安机关当然不具有干涉的职责,如果是非法拆除的,公安机关即具有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争议焦点恰恰在于,公安机关在接警后是否及时赶到现场对于该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在于公安机关是否作为,这里的作为包括调查事实情况。用形式作为下的实质不作为理论分析,公安机关在接警后没有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调查事实情况,就存在不作为,即使事后证明该拆除行为是合法的,公安机关也不能免除未及时出警的消极不作为责任。所以,最关键的修正标准仍然在于对于行政主体是否作为的标准判断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