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内部行政法的影响

(四)对内部 行政法的影响

综上,这些司法学说,包括立法性规则与非立法性规则的区分、可审查性以及阿卡迪原则,对行政机关的内部法构成了显著的规制。它们给行政机关创造了如下的矩阵。行政机关可以选择以立法性规则的形式,正式确立其内部行政法。如果它这样做,那么该内部法就成为司法审查的基础,并无疑触发依据阿卡迪原则展开的外部执行。但此时如果行政机关不用通告-评论规则制定程序来制定内部行政法,则会面临程序无效或触发对其合规性进行司法审查的风险。内部法越明显地约束了行政机关的裁量权,越有可能因其未遵循通告-评论而被判定为程序无效,或会增加外部司法执行的风险。实际上,推定正是赋予内部法以法律形式的特征,才使得行政行为主体遵守内部法有了最为重要的理由,也提供了对行政机关的合规性和无效进行司法审查的根据。

这个矩阵给行政机关的激励是,它们内部文件规定更不具体、更少决断且更不明确。从内部法的视角来看,这些都是错误的激励。最直接的是,在行政机关为避免司法认定而精心制作其内部法的情况下,这样的学说破坏了内部行政法发挥其政治上、管理上以及法律上可问责性角色的能力。要履行这些角色,需要的是清晰而非模糊。更加隐伏的是,行政官员要弄清抽象和模糊的内部法的含义,这促使他们对内部法的真正含义和要求生成了一系列理解。相较正式的内部法而言,这些细化的理解将无可避免地更不公开、更不透明。尽管作为行政管理不可避免的特征,应发展出一个可操作的理解,但司法学说的激励让行政机关作出更为抽象的规定,这实际上扩大了书面的内部法和实际的内部法之间的差别。

很难追踪这些激励对行政行为的影响。最近的实证研究表明,行政机关并未如许多观察家曾担忧的那样,[294]并未策略性地转用指导性文件,来规避通告-评论的成本。[295]但还不清楚这些研究对于内部法的重要意义。这些聚焦于行政行为的研究旨在规制私人主体的行为。行政机关没有转用指导性文件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在此情境下它确定在努力为第三方主体创设一系列国家义务,而通告-评论式的规则制定是更有效的方式。因此,这些研究并没有具体说明,这些学说和制度如何影响了行政机关对内部法的选择,去选择让内部法仅约束行政机关内部人员。关于内部法的忧虑,并非行政机关为应对司法审查,由规则转向使用公共指导,而是担心这些学说完全将内部法移除到公共视野之外,使行政机关以一系列未披露的理解,来将其运营要求具体化。这种私密的运营理解的累积,不仅削弱了公开所拥有的法治价值,也增加了行政管理中质疑和不一贯的风险。

行政机关希望摆脱这个矩阵的一些证据,源自它们对格式化免责声明的求助。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行政机关就已在内部法中,包含了否认其指导性文件的外部可执行性和拘束力的格式化免责声明。[296]这些免责声明否认内部法创设了任何可执行的权利,[297]否认对行政机关施加任何法律义务,[298]否认约束行政机关遵守指导文件。[299]在指导性文件意图产生拘束性的结果时,[300]一些法院会忽视这些免责声明。尽管如此,免责声明的持续存在,清晰地表明行政机关不愿在发布内部法时,触发对其遵守内部法情况的司法审查。可以将这些免责声明视为最后尝试的努力,乞求联邦行政程序法为内部管理和程序保留一块场域。当这些免责声明起作用时,它们给行政机关提供了有效的方式,令行政机关的指导文件作为自身的内部法,但其代价是正式否认这些文件中类似法律的性质。

内部行政法对行政国家的产生至关重要,今天却处于一种不确定的地位。尽管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豁免给予其正式保护,但如今的司法学说严重地限制了行政机关对内部行政法的使用和倚赖。这是令人遗憾的结果,这不仅影响了行政机关有效运作的能力,也不利于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规律性、一贯性和可问责性。